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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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佩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佩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莊佩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附表作如下更正:

  ㈠編號1「偽造之印有謙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合作契約書」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方簽章(投資公司)欄內印有『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偽造投資合作契約書」(見偵卷第20頁)。

  ㈡編號2「偽造之印有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 黃麗娟 之合作保密契約」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代表人欄位印有『黃麗娟』偽造印文之偽造合作保密契約」(見偵卷第21頁)。

  ㈢編號3「偽造之印有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黃麗娟之收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企業名稱欄內印有『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及代表人欄印有『黃麗娟』偽造印文之偽造收據」(見偵卷第23頁)。

  ㈣編號4「偽造之印有謙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應更正為「偽造之莊佩蓉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見偵卷第22頁)。

  ㈤編號5「偽造之印有聚鑫開發有限公司之外務員委任契約」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人事主管欄印有『 吳碩彥 印』、外務部經理欄印有『 陳志誠 印』、法律顧問欄『 高靖棠 』、『聚鑫開發有限公司』等偽造印文之偽造外務員委任契約」(見偵卷第22頁)。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適用法條欄補充: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契約書及收據上偽造「謙昇股份有限公司」、「黃麗娟」、「吳碩彥印」、「陳志誠印」、「高靖棠」等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行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坦承不諱,其於警詢亦供稱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見偵卷第4頁),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尚無繳回之問題,爰依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未遂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故關於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有不該,且其前於民國109年即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未主張、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及有應加重其刑之事由),猶不知悔改,又犯下本案,其行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已婚、有2個小孩,目前從清潔工和資源回收,家庭經濟狀況負擔很重,要繳車貸、房貸、小孩學費,尚有公公、婆婆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3月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其患有妄想型的思覺失調症、非特定的鬱症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不得易科罰金。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將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是否讓被告易服社會勞動,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偽造之印有「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投資合作契約書1張、印有謙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麗娟」印文之合作保密契約1張、印有「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黃麗娟」之收據1張、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印有「吳碩彥印」、「陳志誠印」、「高靖棠」、「聚鑫開發有限公司」印文之外務員委任契約1張、三星廠牌手機1支,均為本案犯罪工具,且均經扣案(見偵卷第1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應依前引法文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之印文雖均屬偽造,然上開偽造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印文因而包括在內,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印文。

 ㈡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見起訴書附表編號7),被告於警詢筆錄陳稱並非不法所得,而係其自己的錢(見偵卷第10頁)。且本案為犯罪未遂,該筆現金即非犯罪所得。公訴意旨雖主張該2,000元為被告之他案犯罪所得,惟既無證據證明該2,000元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自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甲方簽章(投資公司)欄內印有『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偽造投資合作契約書」壹張

2

代表人欄位印有『黃麗娟』偽造印文之偽造合作保密契約壹張。

3

企業名稱欄內印有『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及代表人欄印有『黃麗娟』偽造印文之偽造收據壹張。

4

偽造張佩蓉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5

人事主管欄印有『吳碩彥印』、外務部經理欄印有『陳志誠印』、法律顧問欄『高靖棠』、『聚鑫開發有限公司』等偽造印文之偽造外務員委任契約壹張。

6

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60號

  被   告 莊佩蓉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佩蓉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前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郁凱」、「 吳頌恩 」、「 歐建宇 (Eric)」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 劉婉茹 」、「 陳志遠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群組「L21理財大本營」佯稱投資獲利目標366%以上,嗣警員 江昱辰 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詐騙訊息,遂透過「L21理財大本營」群組與LINE暱稱「3.A7謙昇理財大本營柴鼠兄弟...」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3.A7謙昇理財大本營柴鼠兄弟...」隨即主動向江昱辰佯稱有投資名額、需開通瀚華帳戶始能進行投資等詐術,並指示江昱辰下載註冊「Hhtz」程式後聯繫客服預約儲值操作基金,接續再由LINE暱稱「謙昇股份有限公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客服人員,向江昱辰稱已代為申請資商帳戶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 熊文珺 ,涉犯詐欺部分,另函警追查),經江昱辰向「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告以上開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又主動告以可以選擇專人現金儲值,並與江昱辰約定於113年10月18日14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西盛公園(下稱面交地點)面交取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尚無證據證明莊佩蓉有參與事前同謀此部分犯行)。

二、嗣LINE暱稱「謙昇股份有限公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江昱辰約定交款時、地與金額後,莊佩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郁凱」相互聯繫與江昱辰面交之資訊,謀議由真實年籍不詳、暱稱「陳小姐」之人駕車搭載莊佩蓉前往面交地點,莊佩蓉取款後再聯繫「陳小姐」轉交與「郁凱」或「郁凱」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113年10月18日14時前某時許,「陳小姐」搭載莊佩蓉至面交地點後,莊佩蓉旋於同日14時,在面交地點冒充客服人員,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向江昱辰行使之,並收取100萬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江昱辰、黃麗娟、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及聚鑫開發有限公司。嗣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莊佩蓉,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莊佩蓉因此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佩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2、證明LINE暱稱「郁凱」、「吳頌恩」、「歐建宇(Eric)」之人,以及駕車搭載被告前往面交地點之「陳小姐」,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遭扣押之手機所擷取之LINE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

1、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在本案前業已多次依照「郁凱」、「吳頌恩」、「歐建宇(Eric)」等人指示,前往不同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擔任收水車手之報酬,該報酬並匯入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3

LINE群組「L21理財大本營」之訊息截圖、證人即警員江昱辰與LINE暱稱「3.A7謙昇理財大本營柴鼠兄弟...」、「謙昇股份有限公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職務報告

1、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21理財大本營」群組,對該群組內之不特定多數人佯稱投資高額獲利之詐術之事實。

2、證明LINE暱稱「3.A7謙昇理財大本營柴鼠兄弟...」、「謙昇股份有限公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主動、積極向證人佯稱投資獲利詐術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冒充客服人員,持偽造之印有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黃麗娟之保密契約、收據、印有謙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以及印有聚鑫開發有限公司之外務員委任契約,與證人碰面並行使之事實。

5

被告與「郁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1、證明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告曾主動要求「郁凱」匯款3,000元之犯罪報酬至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證明113年10月間有數筆金額為1,800元至6,000元不等,多由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涉犯詐欺部分,均另行簽分偵辦)匯入上開銀行帳戶,並均旋由被告提領或轉出,顯係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車手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之事實。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0月18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適用之可能。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條主要對於詐騙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加重刑責,且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方能適用。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罪,未獲取任何詐欺財物之詐欺未遂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亦即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罪未遂罪之成立。本案縱使證人即警員江昱辰並未陷於錯誤,惟並不妨礙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對之施以投資獲利詐術而已著手實行詐欺行為,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佯稱之投資獲利行為,亦足使公眾陷於錯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附表編號7所扣案現金2000元為被告先前收款之不法所得,業經被告於警詢坦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沒收之。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偽造之印有謙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合作契約書

2

偽造之印有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黃麗娟之合作保密契約

3

偽造之印有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黃麗娟之收據

4

偽造之印有謙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5

偽造之印有聚鑫開發有限公司之外務員委任契約

6

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7

2,000元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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