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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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4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婕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540、66433、68884、72533號、113年度偵字第5947、8849、288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一行「李婕廷與「Lotus(忘優)」、「 吳聖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李婕廷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將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轉匯第三人或以虛擬貨幣方式交付他人之舉,極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與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Lotus(忘優)」、「吳聖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3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雖僅於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仍得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然依行為時同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之刑之限制,從而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2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從而依法無從減輕,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最重本刑雖相同,但最低本刑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Lotus(忘優)」、「吳聖齊」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Lotus(忘優)」、「吳聖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從減輕。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加入集團、層層分工而大量犯之者,亦有個人單獨偶一為之,是其規模不一,被害人分布範圍、所受損害程度迥異,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非可一概而論。審酌被告並非係直接參與詐欺集團之車手,僅係因欲尋找兼職工作,而為此不確定故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固值非難,然其主觀惡性仍顯然較一般之車手為低,且其犯後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至其餘未到庭之告訴人,被告亦均表明賠償意願,其等經2次通知仍未到庭尚未可歸責被告,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是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思慮未周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審理中自白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已與到庭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權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手法、犯案時間接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侵害法益、行為次數、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本件被告獲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9,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1紙附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尚毋須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除被告自陳取得報酬9,000元外,並已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足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884號
112年度偵字第58540號
112年度偵字第66433號
112年度偵字第72533號
113年度偵字第5947號
113年度偵字第8849號
113年度偵字第28880號
被 告 紀淳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連家緯 律師
被 告 李婕廷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嘉琪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淳仁知悉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可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於民國112年3月間,以LINE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LINE稱「悅」之人。嗣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詹岱儒 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李婕廷與「Lotus(忘優)」、「吳聖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李婕廷於民國112年4月、5月間,向「Bitopro」、「Maicion」申請虛擬貨幣帳號並綁定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 葉俋呈 等人施用詐術,致葉俋呈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李婕廷之中信帳戶內,復再由李婕廷依指示將部分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另將部分款項匯入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做為報酬。
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太平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淳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被告李婕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其中信帳戶綁定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後,旋依指示將部分款項購買虛擬貨幣,部分款項做為自身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被告紀淳仁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1.於112年5月25日13時36分許,自被告紀淳仁之國泰帳戶匯款6,000元至被告紀淳仁胞妹 紀任芩 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於112年5月29日9時41分許,自被告紀淳仁之國泰帳戶匯款4,000元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以上匯款紀錄足證被告紀淳仁因提供國泰帳戶、中信帳戶而取得報酬之事實。
6
被告李婕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李婕廷於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後,均會將部分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其所申設之左列郵局帳戶之事實。
7
被告紀淳仁與「悅」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紀淳仁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8
被告李婕廷與「Lotus(忘優)」、「吳聖齊」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李婕廷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紀淳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核被告李婕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紀淳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李婕廷與「「Lotus(忘優)」、「吳聖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婕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婕廷侵害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至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徐千雅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詹岱儒(提告)
112年4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東南亞跨境電商」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4月27日14時13分許
2,5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4月28日22時45分許
8,000元
112年4月30日22時41分許
3,000元
112年5月1日18時27分許
18,000元
2
蔡宗憲 (提告)
112年4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SHOP購物網」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5月10日20時46分許
5,000元
中信帳戶
3
詹前慶 (提告)
112年5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聚寶」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5月22日13時33分許
1,550,000元
國泰帳戶
4
蘇恂嫺 (提告)
112年4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漢聲」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5月23日15時21分許
200,000元
國泰帳戶
5
林小菁 (提告)
112年4月間,以LINE佯稱投資彩券獲利等語
112年5月25日9時34分許
395,000元
國泰帳戶
6
張綺書(提告)
112年5月間,以LINE佯稱網路交友等語
112年5月25日10時32分許
300,000元
國泰帳戶
7
陳宛伶 (未提告)
112年5月間,以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以利之後結婚所需等語
112年5月25日15時25分許
420,000元
國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葉俋呈(未提告)
於112年5月12日,以LINE佯稱可在shop購物網獲利等語
112年5月19日18時22分許
50,000元
2
詹惠筑 (未提告)
於112年3月28日,以臉書佯稱可在公益彩券博弈網站獲利等語
112年5月20日11時40分許
20,000元
3
蔡宗憲(提告)
於112年4月27日,以LINE佯稱可在shop購物網獲利等語
112年5月23日17時44分許
30,000元
4
李瑞哲 (提告)
於112年4月17日,以LINE佯稱可在shop購物網獲利等語
112年5月23日21時05分許
3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