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楊榮富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證人己○○之子,因證人己○○之表弟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前之某日,委託證人己○○代為向證人丁○○(起訴書誤為 陳惠美 )調借款項,證人乙○○並開立支票號碼為AM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付款人為臺灣銀行 新竹 科學園區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交付證人己○○為擔保,證人己○○並將系爭支票交付證人丁○○以擔保借款。嗣證人乙○○還款後,證人己○○請被告至證人丁○○處將系爭支票取回,並交代被告要放置在其所經營之崇德路加油站辦公室抽屜內。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將系爭支票交付他人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依法不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定。查證人己○○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而為陳述,且已逾六十歲,本從事加油站之經營,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理解、應答均正常,堪認皆具有一般正常人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有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八一六號偵查卷第二十至二三頁);另遍觀偵查全卷,亦查無證人己○○有遭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狀,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己○○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得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不當剝奪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不僅妨害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自為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五八二號解釋)。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於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均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有詰問證人之權利;於檢察官偵查中,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未修正)亦明定「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但此項權利之行使,須以被告或辯護人(偵查中辯護人僅得陳述意見)在場為前提。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固屬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具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此項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必須係已經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以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者,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觀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即明。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依上開規定行使詰問權之機會,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以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四號裁判可資參照)。在本案中,辯護人雖以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詰問作為爭執之點,但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己○○到庭作證,揆諸前揭裁判要旨,證人己○○前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為無理由。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除爭執證人乙○○、己○○於偵查中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外(此部分詳如前述),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對此亦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所有卷內之人證(不含證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犯行,係以被告坦承有自證人 林慧美 處取回系爭支票之自白、證人乙○○、己○○之證述,及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八一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對於伊有取得系爭支票,且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①被告係受證人己○○所託,前去向證人林慧美取回系爭支票,於取回之際,系爭支票即歸屬於證人己○○所有,被告縱有侵占之犯行,被害人應係證人己○○,而非證人乙○○。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需告訴乃論,惟證人己○○並未提出告訴,本件公訴自非適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②伊父親即證人己○○所開設之崇德加油站有限公司自九十三年中起,即由伊處理資金週轉事宜,曾多次向親友借取資金,系爭支票亦係證人己○○於九十五年一月間交付伊,用以向人借款以供該加油站週轉使用,故伊依例收受系爭支票,並不知證人己○○如何取得系爭支票,亦不知證人乙○○曾要求證人己○○撕掉系爭支票,證人乙○○既簽發系爭支票,又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即應兌現支票。惟因系爭支票背面有多處塗改,且已逾票載日期甚久,伊持系爭支票向他人調現,均不被接受,最後由伊於九十五年三月間簽立本票向友人 洪麗娟 借款五十萬元,故在清償日將屆時,伊即在自己帳戶提示系爭支票,準備以該支票兌現後之二十萬元,加上現金三十萬元,來償還向案外人洪麗娟借貸之五十萬元,未料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伊才知無法提到錢,只好將系爭支票領回,伊在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③九十五年三月至六月間,崇德路加油站有限公司資金往來上千萬,伊如果要侵占,可以侵占公司全部帳款,沒有必要侵占系爭支票,證人己○○是想要跟伊拿錢不成,才不承認有交付系爭支票給伊之事實等語。經查:
(一)系爭支票原係證人乙○○持交證人己○○,委請證人己○○持以調現所簽發之支票,係作為債權擔保。嗣後證人乙○○因已按時清償,證人己○○曾電請證人乙○○取回系爭支票,因證人乙○○人在新竹,為免路途奔波,乃商請證人己○○撕毀作廢,證人乙○○並非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證人己○○等情,業據證人乙○○、己○○到庭結證明確。是以系爭支票並非證人己○○所有之物,證人乙○○方為系爭支票之所有權人,被告若真有公訴意旨所載之侵占犯行,則直接被害人為證人乙○○,本件並非直系血親間侵占之問題,毋庸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告訴乃論之規定。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程式上於法無違,先予敍明。
(二)又被告戊○○為證人己○○之子,且證人乙○○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前之某日,曾開立系爭支票,委託證人己○○調現,證人己○○乃持系爭支票向證人丁○○調借款項交付證人丁○○以擔保借款,之後,證人乙○○有全數清償,但未取回系爭支票,證人乙○○乃委託證人己○○將系爭支票撕毀作廢等情,業據證人乙○○、己○○、丁○○到庭結證詳確,且互核相符,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存卷可佐,堪信實在。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是證人己○○交付伊去調現用云云,但證人己○○自始至終均否認之,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證人乙○○清償全部借款後之某日,證人丁○○曾來電表示,被告剛好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可否將系爭支票委託被告帶回,伊有應允等語,核與證人丁○○到庭結證稱:「(問:你說己○○把票款還清,支票如何處理?)當時被告到我銀行去,我打電話給己○○,問說可否將票交給被告帶回去,己○○說可以,我就把票交給被告。」等語相符(本院卷第九五頁)。被告雖辯稱:證人己○○原本亦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任職,與證人丁○○曾是同事關係,所言不實云云,然查,證人丁○○與己○○固曾有同事情誼,但尚查無兩人有特殊交往關係,與被告間亦無任何仇恨怨隙,證人丁○○於本院出庭作證時,又係供前具結,保證所陳絕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願受偽證之處罰,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則依常理,證人丁○○實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責之危險,僅為附和證人己○○之說詞,即故意虛捏不實情節。而綜觀證人丁○○之全部證述內容,亦可知證人丁○○對於許多問題均答以「不知道」、「忘記了」、「不清楚」等語,並非全為有利於證人己○○,但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據上,關於系爭支票係證人丁○○電詢徵得證人己○○之同意後,始交由被告取回之事實,證人己○○與丁○○之證述既屬一致,堪信較為可採。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甲○○、庚○○欲證明被告係為辦理系爭支票改委事宜,經詢問證人己○○後,始前去找證人丁○○之事實,但綜觀證人甲○○、庚○○到庭所證,均係關於被告提示系爭支票時,因系爭支票前經證人丁○○委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託收,未辦理改委事宜,無法再由國泰世華銀行代收之經過,對於被告何以取得系爭支票之委由,則未提及,亦無所悉,尚從無從資為被告所辯:非從證人丁○○處收受系爭支票云云之徵憑。從而,被告空言否認自證人丁○○處取回系爭支票,應認並非事實,委無足取。
(四)又證人己○○在持交系爭支票予證人丁○○時,系爭支票背面原有「己○○」之背書,但被告目前手中之系爭支票原本背面之「己○○」背書,則已遭塗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證人己○○雖到庭結證稱:因為沒有撕掉系爭支票,怕遺失後,要負背書人責任,故有委託被告或證人丁○○塗掉背書等語(本院卷第八九頁),但被告及證人丁○○均否認證人己○○有為此項指示及授權(本院卷第六十、九五頁),證人己○○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證人己○○此部分所陳即難遽採。而因支票具文義性,在支票背書者,確實有如證人己○○所擔心要負背書人責任之風險,故系爭支票除發票人即證人乙○○外,最有利害關係者即為證人己○○。參以證人乙○○持系爭支票委請證人己○○向證人丁○○調現,以及證人乙○○嗣後清償,有委請證人己○○應將系爭支票撕毀之過程,被告均不知情,此亦為證人乙○○、己○○、丁○○所不爭執,可知被告對於證人己○○何以取得系爭支票、究竟要否負背書人責任等節,根本毫無所悉,並無擅自塗掉證人己○○背書之動機及必要。加以被告所經營之崇德路加油站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係證人己○○,系爭支票若有證人己○○之背書,而非在支票上留下塗掉背書之刪除痕跡,顯然在流通周轉上,更為有利。準此,被告實無可能逕自將系爭支票上「己○○」之背書予以塗銷。則依現有卷證資料,當以證人己○○自行將系爭支票背面「己○○」之背書塗銷,最合情理。又證人己○○為塗銷系爭支票上之背書,自需持有系爭支票,故被告自證人丁○○處取回系爭支票後,系爭支票曾由證人己○○再度持有,俾便將支票背書塗掉之事實,即臻明確。證人己○○證稱:自被告取回系爭支票後,即未再接觸系爭支票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證人己○○既曾再度持有系爭支票,之後,被告會再取得系爭支票,並存入自己帳戶內提示,究其原委,則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證人己○○交付給伊去調現等語,即非全然無稽。另被告對於證人乙○○、己○○、丁○○間之借貸關係既然未能知曉,對於系爭支票原係證人乙○○擔保借款之用,且已因證人乙○○悉數清償,並囑咐證人己○○應撕毀系爭支票,證人己○○已無權再行使系爭支票等情形,當亦無從瞭解,則基於支票無因性之特性,被告顯然不知系爭支票是證人乙○○所有之物,應屬無疑。從而,被告在主觀上是否因誤認系爭支票係證人己○○得合法處分之物,無從知悉系爭支票實係應返還予證人乙○○之物,以致欠缺侵占罪行之主觀要件,自有可疑。
(五)再者,崇德路加油站有限公司自九十三年間起,即由被告接手經營,迄至九十五年六月間止,財務(含調度資金等)均由被告負責,經手之資金每月均逾數百萬甚至上千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經證人己○○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八八、九二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以上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八一六號偵查卷第三一至四十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8385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本院卷第一二六至一四三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代傳票)、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本院卷第一四六至一四六之一頁)、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中內新字第09602300號函附之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本院卷第一四九至一六五之一頁)附卷可稽。被告辯稱:系爭支票是證人己○○交付,欲供向他人調現用等語,即有所據。且依該加油站之資金往來,衡情,被告若真有侵占款項之意圖,因崇德路加油站有限公司之財務均由被告全權處理,被告想要從中上下其手,顯然機會甚多,且該加油站之資金幾乎多為現金往來,被告從中挪取現款,亦較侵占他人所簽發能否兌現尚屬不明之支票,更具實益。尤以系爭支票之票載日期為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與被告存入自己帳戶提示之日期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相隔逾六個月之久,系爭支票背面之「己○○」背書,又已遭塗改,已詳如前述,則被告辯稱:持系爭支票向他人調現,均不被接受等語,亦信而有徵。此外,系爭支票經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提示後,係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八一六號偵查卷第十四頁),惟被告於系爭支票退票後,猶繼續經營崇德路加油站有限公司迄至九十五年六月底止,期間並無任何侵占帳款之情事,且該加油站之資金往來仍每月以逾數百萬甚至上千萬元計,已如前述。衡情,被告若真有侵占款項之缺款孔急之情狀或原因,理當會圖謀其他帳款之挪用,以補原先欲從系爭支票挪用之不足,但被告顯然並未如此.是以被告除提示系爭支票外,既別無其他侵占款項之情事,其堅詞否認有侵占系爭支票之犯意,辯稱:伊若有侵占之意圖,可以侵占公司帳款,沒有必要侵占系爭支票等語,更顯可信。
(六)公訴人雖又以卷附之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函附之退票理由單為證,但退票之紀錄文件僅能證明系爭支票經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並不能佐證被告何以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更無從證明被告確有侵占系爭支票之犯行。
(七)綜上所陳,被告所為辯解,並非不可採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系爭支票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林慶郎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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