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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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9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35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1月2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萬3,28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96年1月26日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9萬5,5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係因伊購買階梯數位學院的英語線上教材且階梯數位學院與相對人合作,讓伊在不知情的狀況下簽訂消費性貸款,且伊跟階梯數位學院申請退貨完成時,階梯數位學院未依規定將伊跟銀行申請之信用貸款餘額9萬5,520元退還,並跟伊收取違約金3萬6,756元,故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而,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陳玉曆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