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5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僅為初犯,,其所為雖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險,惟未實際產生損害,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並無不良素行,僅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藥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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