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請人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服刑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再審事件(本院96年度重再字第1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再審事件(本院96年度重再字第13號),聲請法官邱森樟迴避,係以法官邱森樟前曾審理本院84年度訴字第1734號刑事案件時為有罪判決,該案嗣經發回更審,本院以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03號改判無罪確定,足見其辦案偏頗不公、橫法亂判,應予迴避云云。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僅指下級審法院而言。且該條款規定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但如某判決業經上級法院廢棄,則該判決已失其存在,為該判決之推事更無迴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再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邱森樟迴避之前揭事由,並不符合上述法定要件。復無其他客觀情事,足可認為法官邱森樟承審本案將有不公平之裁判情事,是難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聲請法官邱森樟迴避,顯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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