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492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4925號債權人 林曉青 債務人泰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春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捌萬捌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票據法第130條之規定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又票據法第132條之規定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 吳家孟 係支票之票據背書之人,其提示日已逾十五日,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稽,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債權人已喪失對於債務人吳家孟所為背書支票之追索權,債權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105年度司促字第4925號│├──┬─────────┬───────────┬───────────┬───────────┤│編│發票日│金額│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號││(新臺幣)│││├──┼─────────┼───────────┼───────────┼───────────┤│001│104年7月15日│2,144,000元│105年5月11日│KU0000000│├──┼─────────┼───────────┼───────────┼───────────┤│002│104年8月15日│2,096,000元│105年5月11日│KU0000000│├──┼─────────┼───────────┼───────────┼───────────┤│003│104年8月18日│2,000,000元│105年5月11日│KU0000000│├──┼─────────┼───────────┼───────────┼───────────┤│004│104年9月5日│2,000,000元│105年5月11日│KU0000000│├──┼─────────┼───────────┼───────────┼───────────┤│005│104年9月15日│2,048,000元│105年5月11日│KU0000000│├──┼─────────┼───────────┼───────────┼───────────┤│006│104年10月15日│2,000,000元│105年5月11日│KU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