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5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559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陳姵慈 即陳 淑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於民國92年12月31日向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15萬元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固定計息,延遲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息百分之20計收,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三款可稽,因聲請人於95年9月1日起終止現金卡業務,原告於終止日依契約條款停止使用。倘終止日尚有現金卡欠款,屆期將自動適用本行「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主動將借款年限轉換為84期,利率以百分之15計算,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93年12月30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32,912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一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二)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ALLPASS現金卡借款約定書影本可稽(如附證所示)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55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姵慈即陳│自民國095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5%│││32,912│淑燕│9月01日起│││││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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