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4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97年度審簡字第46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83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竟因急需金錢,仍基於縱有人持渠所提供之他人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渠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7年6月中旬,由丁○○先竊取其不知情之同母異父胞姊乙○○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公園(並無證據證明丙○○就竊盜犯行與丁○○有犯意聯絡),由丙○○及丁○○等2人一同提供給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容任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以資取得新台幣(下同)6,500元之報酬予以朋分。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於97年7月12日16時許,以網路MSN通訊介面,向 傅秉鋒 (97年11月28日改名前為 傅文傑 )詐稱「援交需匯款確認身份」等為其詐術,傅秉鋒因而陷於錯誤、不疑有他,並於同年月13日以現金存款139,000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誤載為140,000元)匯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中,嗣經傅秉鋒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傅秉鋒於98年4月2日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臺灣桃園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45號卷(下稱桃偵一卷)第7頁〕,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其以證人身分具結(結文見同上偵卷第9頁),擔保其陳述之可信度,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有所聲明異議〔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45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62至66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卷附之傅秉鋒存摺、乙○○帳戶交易明細等件〔見臺灣桃園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859號卷(下稱桃偵二卷)第20、21、26頁、同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5924號卷(下稱桃偵三)第23至25、44至46頁〕,均係電腦機器處理轉帳交易後,直接作成之電磁紀錄所列印之資料,並無涉入人為知覺、記憶過程之錯誤危險,且為一般業務上製作之資料,應非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案外人乙○○有向聯邦商業銀行五甲分行申辦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詐騙集團成員曾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利用上開帳戶,於97年7月12日16時許,以網路MSN通訊介面,向被害人傅秉鋒詐稱「援交需匯款確認身分」等為其詐術,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年月13日以現金存款139,000元匯至上開帳戶中,嗣經被害人發覺受騙受損報警處理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渠與友人丁○○是看自由報紙刊登借錢廣告,因丁○○沒有身分證,遂一直要渠去借錢,乃打電話過去詢問,因渠與丁○○要借1萬元,接電話之男子就要渠準備存摺、提款卡、密碼,後來跟該接電話之男子見面,覺得該男子年約2、30歲,渠友人丁○○乃偷其胞姐乙○○存摺、提款卡,以及寫在1張紙條上之提款密碼一併主動交給渠的,丁○○也有陪渠去借錢,渠及丁○○就在97年6月中旬將乙○○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該男子,渠是要借1萬元,但要先扣除利息3,500元,只拿到6,500元,利息約定是3天1,000元,本來渠與丁○○要借錢時是講好對分,惟所借得之6,500元,丁○○一開始向渠拿3,000元,之後回來叫渠把身上3,500元給他,故所借得款項全數為丁○○拿走,渠亦不知丁○○偷竊其胞姊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事,渠認為是冤枉的,才要上訴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27、28頁)。
二、經查:㈠被告與丁○○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確實遭人利用作為詐騙被
害人傅秉鋒之存款帳戶,並致被害人傅秉鋒於97年7月13日遭詐騙存款139,000元(分別存入97,000元及40,000元)等情,業據被害人傅秉鋒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見桃偵二卷第14、15頁、桃偵三卷第20至22頁、桃偵一卷第7、8頁),並有聯邦銀行97年9月12日(97)聯五甲字第085號函
1紙及檢附之上開聯邦銀行存戶乙○○開戶基本資料及最近
3個月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聯邦銀行五甲分行98年6月5日(98)聯五甲字第053號函1紙及檢附之上開聯邦銀行存戶乙○○存摺存款明細分類帳1份(見桃偵二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桃偵三卷第42至45頁、本院簡上卷第18、19頁)、被害人帳戶存摺節本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見桃偵二卷第15頁反面至第22頁、桃偵三卷第24至35頁)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次查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被告與
丁○○係於97年6月中旬交予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27、53頁),而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於同年7月13日即有被害人傅秉鋒分次各存入97,000元及40,000元,同日及翌日並遭以跨行分次提領方式提領殆盡之情,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桃偵三卷第44、45頁、本院簡上卷第19頁),是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於被告交付前開銀行帳戶後1個月左右之期間,仍有本件被害人傅秉鋒於97年7月13日受騙存款139,00
0元之情,顯見被告應係於交付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及詐騙集團用以供作被害人存入詐財所得之用、且不畏帳戶無法使用之情事,昭然若揭。
㈢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及存摺、提款卡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一般民眾對此均知之甚詳。是被告固以前詞辯稱交付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並無幫助詐欺之意云云,惟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之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收受他人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之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及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然被告卻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輕率交予自稱私人借貸業者之人使用,被告為心智正常成熟之成年人,擁有高中畢業之學歷,有渠基本年籍、警詢筆錄年籍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桃偵二卷第12之1頁、桃偵三卷第11頁),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抑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提供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簿予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乃供借貸者要求每3天匯款1,000元,總共10次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被告亦供稱:
利息為3天1,000元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28、54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第1次要回帳(即支付利息)即聯絡不到人云云(見桃偵二卷第12之1頁、桃偵三卷第11之1頁),此時僅在97年6月中旬期間,且被告察覺有異,儘可告明乙○○上情俾以立即報警及向聯邦銀行辦理掛失,以防止他人受騙,卻未為任何處置,實有悖於常情,顯然被告對於該帳戶係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從而本件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對於擅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某不詳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乙節,有所預見而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利用前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再者,一般以轉帳方式支付利息或償還本金之情形,本得由
出借金錢之錢莊業者提供所有或所得支配之帳戶帳號,供借貸者匯款轉帳繳交本金或利息,何須另外要求每位貸款人均交付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資料,且該帳戶既仍由所謂貸款人手中掌控、並有權隨時更換密碼,更平添其收款管理困難,已非情理之常。又自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集團角度觀之,其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為防止遭人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覺有異後立即為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舉,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本件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應不致隨便利用無法確認可靠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方能於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近1個月左右,仍毫無顧忌要求被害人存入139,000元之款項至該指定帳戶,益徵被告所言當時並不知帳戶被拿去供詐騙使用之辯詞(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實難採信。是基於上述經驗法則之說明,吾人應可合理推論:前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予詐騙犯罪集團份子使用,是被告對幫助他人詐欺及掩飾他人詐欺所得財物之事實,顯有不確定故意亦彰然明甚。
㈤又查被告供稱:諉稱借貸業者之人要求渠提供上開聯邦銀行
帳戶方願借貸款項,渠亦覺得奇怪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且提供非借貸人即被告、丁○○以外之人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竟可借貸金錢,更啟人疑竇之處。復以被告辯稱:所借得之6,500元,悉由丁○○取走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62頁),惟證人丁○○卻證稱:伊只拿到3,000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2頁),彼此間陳述互有齟齬之處,顯見被告先後所辯實有矛盾違情之處。復以,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渠向乙○○借帳戶,曾保證不會拿去做違法之事,取得乙○○之信任才借到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2476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伊並未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提供別人使用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6頁),顯與被告之供述大相逕庭,此外,被告一再聲稱渠係遭冤枉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28、54頁),然渠卻在偵訊中為立書悔過之舉(見偵卷第6頁),言行供述先後不一,是認被告前述所為置辯,實難採信。至被害人所稱本件係遭詐騙140,000元等語,因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僅為139,00
0元稍有不符,應以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本案認定之準據,附此併敘。
㈥綜前所述,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揆諸首揭
說明,本院審酌卷載各項證據交互判斷,堪認被告確有交付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某不詳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復由該人夥同其他人等持之以上述方式訛詐被害人傅秉鋒作為存款及提領詐欺款項之用等情,至為明灼。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云云,俱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及丁○○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詐騙集團,並供詐騙被害人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下,應認渠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核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詐欺,要亦各負幫助詐欺罪責,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雖係被告與證人丁○○一同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對於該同一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有所助益,惟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幫助犯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供上述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傅秉鋒之行為,係與證人丁○○一同所為,原判決認定係被告單獨所為,且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係139,000元,原判決認定係140,000元,均尚有未合。是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犯後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顯無悔意,態度不佳,及考量被害人遭受詐騙之金額暨渠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工作人員,經濟狀況小康等情狀(見桃偵二卷第12之1頁及桃偵三卷第11頁警詢筆錄資料欄),諭知如易科罰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其均非被告或丁○○所有之物,亦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關於被害人傅秉鋒(原姓名為傅文傑)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45號),則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833號),為事實完全相同之同一案件,自當已為原審審酌在案,併此附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蔣志宗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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