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38號聲請人 楊荏雅 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
劉力豪 律師被告 江翊
李向恩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上聲議字第164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9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楊荏雅以被告江翊、李向恩涉犯詐欺取財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惟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4年1月14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2
97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645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又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於104年3月10日送達聲請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645號卷第16頁)在卷可憑。嗣聲請人於104年3月19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經本院核閱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無訛(見本院卷第1頁),本案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江翊為專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專住公司)之經理,該公司於100年間,負責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在新莊副都心之「新富邑」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代銷業務,100年2月14日告訴人至上開建案接待中心,被告江翊向告訴人表示該建案已全數銷售完畢,並留下告訴人聯絡電話,同日晚間,被告江翊前來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8樓之住處拜訪,告知被告李向恩(俗稱「紅單客」)可轉讓預購系爭建案B2棟10樓(下稱本案房屋)之權利予告訴人,惟告訴人需支付轉讓費100萬元予被告李向恩,告訴人不疑有他,遂交付開票日100年2月17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受款人李向恩之支票1張予被告江翊轉交被告李向恩,並與興富發公司簽立每坪50萬元之本案房屋買賣契約書。
(二)嗣於102年底,告訴人發現友人於101年間曾以每坪42萬元向興富發公司購買系爭建案11樓房屋,始知被告江翊所稱系爭建案已全數銷售完畢,需給付轉讓費100萬元予紅單客云云,均屬詐騙之詞。此由告訴人向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提出檢舉,興富發公司說明略以「興富發公司或代銷公司並無向告訴人表示建案已銷售完畢,此從銷售中心並未拆除及銷售人員並未撤離等客觀情狀可知,故告訴人要求更換戶別,興富發公司方有其他戶別供更換。興富發公司要求代銷公司必須遵守法令,並無轉單出售或紅單銷售等情」等語,及被告江翊與告訴人之電話錄音紀錄1份,均可佐證。
(三)本案告訴人開立之支票,付款人為被告李向恩,顯見其與被告江翊間,就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100萬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上議字第1645號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2976號不起訴處分,有下述可議之處:
⒈高檢署處分書所指告訴人係經評估並看好系爭建案,認該
處房市會上漲始同意多支付100萬元向被告李向恩購買所謂預售權利一節,惟告訴人於100年2月17日簽約當時,如已知悉系爭建案尚有其他房屋在銷售,大可直接向興富發公司購買房屋,何需多支付被告李向恩100萬元以購買本案房屋,本案實係告訴人在受詐騙,誤認別無選擇之情形下,為購買系爭建案,始不得不額外支付100萬元轉讓費予被告李向恩。該100萬元與告訴人評估房市會否上漲無涉,且難道告訴人認該處房市會上漲,就應多付100萬元給被告李向恩?又告訴人如知悉被告江翊所言不實,雖未必會影響購買系爭建案之意願,亦即,仍可能購買系爭建案其他更適合之房屋,但仍會影響告訴人支付該100萬元之意願,處分書上揭所述顯然牛頭不對馬嘴。另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亦有相同之瑕疵存在。
⒉高檢署處分書所指告訴人為順利與興富發公司簽立本案房
屋買賣契約,難謂被告江翊、李向恩收取告訴人100萬元轉讓費有何詐欺行為一節,以告訴人事後瞭解,縱告訴人未支付被告李向恩轉讓費100萬元,但只要被告江翊如實向興富發公司報告告訴人購買系爭建案之意願,興富發公司亦會與告訴人簽立系爭建案之房屋買賣契約,處分書此部分說明顯有違論理法則。
⒊依公平會103年1月17日書函,興富發公司向公平會表示
「該公司要求代銷公司必須遵守法令,並無轉單出售或紅單銷售等情」等語,果真如此,即可證明告訴人支付轉讓費100萬元予被告李向恩,確屬受詐騙支付款項。但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卻所指「是否有告訴人所指稱轉讓『紅單客』之詐欺情事,已非無疑」云云,顯然本末倒置。
⒋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所指告訴人購買時間尚在專住公司承
攬系爭建案之包銷期間,即謂依一般情形,難認一般消費者無從得知系爭建案房屋是否確係全數銷售完畢云云,但系爭建案是否已銷售一空只有專住公司及興富發公司才會知道,且一般代銷公司或建設公司為營造搶購假象,亦常對外表示已完銷,待一段時間後再以「地主保留戶」或「精華保留戶」名義,推出銷售,豈能以尚在專住公司承攬系爭建案之包銷期間,即為如此認定。
⒌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所指該譯文內容雖有提及賣紅單之情
形,然僅以該案發後譯文對話內容,欠詳整體對話背景事實下,尚無法判斷被告江翊是否曾向告訴人佯稱系爭建案已全數銷售完,故轉介其向被告李向恩(紅單客)購買房屋之情事?尤有甚者,被告江翊並未就上開通話譯文提出解釋云云,但該譯文係完整對話譯文,足證被告江翊之犯行,檢察官竟主動替其解套,不知用意何在。
⒍檢察官對於被告江翊所辯稱:客戶李向恩訂了10間多云云
,除為興富發公司在告訴人提告前所否認外,檢察官亦未訊問相關被告、證人查明此事,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且由同案被告即興富發公司總經理 鄭志隆 、同案被告即專住公司負責人 潘志建 、同案被告即專住公司代銷系爭建案之不動產經紀人 宋海麟 所證述,均難認被告李向恩有向興富發公司訂購房屋,豈有權利向告訴人收取轉讓費100萬元?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本案聲請意旨指摘原檢察官未訊問相關被告、證人,查明被告李向恩是否確有訂了系爭建案10間房屋一事(即前述二之(四)之6部分),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得以本案偵查中曾顯現之現存證據為範圍,審酌是否符合交付審判之法定要件,而不得僅因原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能事,遽認已符交付審判之法定要件。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被告江翊固坦承於100年間任職於專住公司,負責興富發公司系爭建案之銷售,其曾接待告訴人,並轉介告訴人向被告李向恩以100萬元代價取得本案房屋之預購權利等事實,被告李向恩亦坦承曾以100萬元代價轉讓本案房屋之預購權利予告訴人之事實。惟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江翊辯稱:伊並沒有跟告訴人說系爭建案已銷售完畢,會找上被告李向恩,是告訴人問伊有無人買便宜的,可以賣給她,伊的客人中就被告李向恩買得多,伊才會幫告訴人問被告李向恩有無要轉賣等語;被告李向恩辯稱:伊與一群合夥人訂了系爭建案10幾戶,被告江翊主動向伊提及告訴人要尋找物件,伊想說分散風險,就讓掉1戶,伊在系爭建案代銷現場,有見過告訴人3次,當時該建案都還在打廣告、還在賣,伊沒有詐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透過被告江翊轉介,與被告李向恩議妥以100萬元代價取得本案房屋之預購權利,嗣告訴人交付開票日100年2月17日、面額100萬元、受款人為李向恩之支票1張予被告李向恩後,於100年2月17日與興富發公司就本案房屋簽立買賣契約;後於101年8月17日,告訴人與興富發公司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將前已支付本案房屋價金59
7萬元轉入系爭建案A5棟24樓等情,業據被告江翊、李向恩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見103年度他字第346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2至34頁、第72至74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8至29頁、第92至93頁),復有支票照片、本案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解除契約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頁、第43至63頁),固堪認定。
(二)惟關於告訴人指訴被告江翊向其詐稱系爭建案已銷售完畢一節:
⒈被告江翊於偵查中供稱:伊並沒有跟告訴人說系爭建案銷
售完畢,告訴人來看房時,有付訂一戶,但因為她買的價錢比較高,問伊有沒有其他人買得較便宜,伊的客人中就李向恩買得多,他與很多人一起出資訂了10多戶,價格較便宜,伊才幫告訴人問李向恩有無要轉賣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核與被告李向恩於偵查中供稱:
江翊應該不會說系爭建案已全數賣完這種話,且伊在系爭建案代銷現場,見過告訴人3次等語(見他字卷第73頁);同案被告即興富發公司總經理鄭志隆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建案何時銷售完畢,伊不確定,到成屋時還有剩幾戶房子,李向恩轉賣給告訴人當時,應該還剩幾戶,沒有全部銷售完畢,當時還有廣告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73頁、第75頁)。
⒉而告訴人於100年1月30日就系爭建案C3棟14樓房屋,簽
立買賣契約乙情,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興富發公司
103年10月30日函文各1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4頁、第38至42頁),可見被告江翊所言告訴人曾付訂1戶等語,並非子虛;由此亦可知,告訴人於100年2月14日至銷售中心與被告江翊接觸前,及其於同年月17日簽訂本案房屋買賣契約前,確已另購買系爭建案之其他戶房屋,故其對於系爭建案本身、廣告及銷售中心佈置,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尚有認識其他銷售經紀人,甚至是興富發公司人員,而得對被告江翊銷售房屋過程中所言事項加以查證,應無輕易受騙之可能。又系爭建案興富發公司發包予專住公司承攬銷售期間,原自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後於100年12月1日再次簽訂補充協議書,展延銷售期間至101年6月30日止一情,有興富發公司與專住公司補充協議書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68頁),足見告訴人100年2月17日簽訂本案房屋買賣契約時,係在專住公司承攬銷售期間之初期,且當時系爭建案房屋尚未完全銷售完畢,亦均足佐證前揭被告江翊、同案被告鄭志隆所述為真。
⒊告訴人雖提出其與被告江翊102年12月7日間之通話錄音
譯文(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惟通篇均討論操作紅單、告訴人投資房地產情形及告訴人請被告江翊介紹其他建案,僅通話前段,告訴人曾提及:「我是說不要像上次我去看新富邑的案子。你就跟我講沒了、沒了,就拿底下投資客的案子給我」等語,被告江翊覆以:「興富發的體系就是這樣,現在大部分只有興富發會這樣做,其他公司很少,我現在做的案子是不可能的」等語,然告訴人所指內容包括「你就跟我講沒了、沒了」與「拿底下投資客的案子給我」2事,被告江翊所回興富發公司會這樣做,究指何者,已有未明;且所謂興富發公司會這樣做,詳細情形為何,亦無從得知,自難憑以認定被告江翊有為詐術行為。反由該譯文內容可知,告訴人除居住在「畫世紀」之房屋外,另曾購買「興天地」、「新富邑」等建案;佐以告訴人曾向興富發公司洽談購買系爭建案之標的,包括本案房屋(即B2棟10樓)、C3棟14樓、A3棟24樓、A5棟24樓、C5棟18樓等5戶,最後成交並完成交屋之標的,至少有A3棟24樓、A5棟24樓等2戶,有協議書、房地買賣預約單、興富發公司函文、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各1份、交屋切結書2份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4頁、第35頁、第38至62頁、第66至67頁),足見告訴人對於投資房地產,應有相當之經驗及判斷能力。
⒋聲請意旨以倘告訴人知悉系爭建案尚有其他房屋仍在銷售
中,被告江翊並如實轉達予興富發公司,告訴人大可無需支付被告李向恩100萬元轉讓費,直接向興富發公司購買房屋即可,作為被告江翊曾詐稱系爭建案已銷售完畢之佐證。然系爭建案雖尚有其他戶數未售出,但所餘房屋之樓層、房屋座向、窗外景觀未必符合告訴人之需求,價格亦未必令告訴人滿意,告訴人自可能評估本案房屋之樓層、位置及將來漲幅,決意支付100萬元轉讓費予被告李向恩,以取得預購本案房屋之權利,聲請意旨此部分推論,並非有理。
⒌稽上各情,告訴人此部分所指,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並
無其他事證可資為佐。反觀被告江翊所辯其未曾向告訴人表示系爭建案已銷售完畢等語,與系爭建案於100年2月17日間確實仍繼續銷售,銷售中心及相關廣告均未撤除之客觀事實完全相符;且由被告李向恩所述曾在銷售中心見過告訴人3次,及100年2月14日告訴人與被告江翊接觸前、同年月17日告訴人簽訂本案房屋買賣契約前,告訴人早已於100年1月30日就系爭建案C3棟14樓房屋簽訂買賣契約,均可見告訴人對於系爭建案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有一定管道可向其他銷售經紀人,甚至是興富發公司人員為查證,被告江翊在此情形下,是否可能隨意訛稱系爭建案已全數銷售完畢?尤以告訴人具有投資房地產經驗之人,由系爭建案銷售中心及廣告情形,其是否可能輕信之?均非無疑。是以,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並非可信。
(三)至告訴人所指被告江翊、李向恩共同以轉讓紅單手法詐欺一節,查房地產買賣實務上,所謂紅單,係指預售屋買賣預約單,取得者具有優先購買房屋之權利,或為建商發售,或為代銷公司發售。告訴人雖執公平會103年1月17日公服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內容提及:「興富發公司表示該公司要求代銷公司必須遵守法令,並無轉單出售或紅單銷售等情」等語,及該會103年6月9日公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容及提:「依現有事證,尚難認系爭建案預售屋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情事」等語,此有各該書函、函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頁、第69頁),及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李向恩曾向興富發公司訂購10幾戶房等節,主張被告李向恩並未取得本案房屋之預購權利,竟仍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轉讓費,有詐欺之嫌。惟被告江翊、李向恩均不否認告訴人曾以100萬元代價,自李向恩處受讓本案房屋之預購權利,且本案被告李向恩於偵查中亦明確供稱:伊是付定金50萬元,取得系爭建案一戶的預購權,代銷公司有說要何時之前完成簽約,即將到簽約日期時,被告江翊來電說要加價購買,問伊是否願意割愛,伊本來決定要加至150萬元,後來告訴人殺價成100萬元,於是就以100萬元轉讓本案房屋的預購權,伊與告訴人約在系爭建案之代銷現場,告訴人核對伊身分證及預購單後,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給伊等語(見他字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佐以被告江翊所提出之系爭建案C5棟18樓之房地買賣預約單,並註明客戶收執聯為紅色,及被告江翊與告訴人通話中,曾提及紅單、投資客轉讓等詞,此有該房地買賣預約單、上揭譯文各1份在卷可徵(見他字卷第35頁、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顯見系爭建案確實存有客戶支付一定金額後,可取得房地買賣預約單,亦即,可取得預購系爭建案權利之情形,此即為告訴人所指之「紅單」。建商或代銷公司提供此一房地買賣預約機制,營造房地產買賣活絡之現象,或有不當,甚至可能違反相關行政法令,但如欲課予詐欺取財罪之刑事罪責,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行為,且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本案告訴人事前已知悉系爭建案存有房地買賣預約單(即告訴人所稱之「紅單」),告訴人支付100萬元予被告李向恩之目的,本即在於自被告李向恩處受讓本案房屋之預購權利,實際上,告訴人亦因此取得預購權而順利與興富發公司就本案房屋簽訂買賣契約,被告2人何來共同以轉讓紅單方式施用詐術之行為。至聲請意旨所舉興富發公司向公平會所為前開系爭建案無轉單出售或紅單銷售之說明,與事實已有出入,自難據以反推被告李向恩未曾取得本案房屋預購權利;且被告李向恩究竟預訂系爭建案幾戶,亦與其是否確實取得本案房屋之預購權利無涉,此部分指摘,均容有誤會。是以,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共同以轉讓紅單方式,施用詐術之情形。
(四)告訴人另指其友人曾以每坪42萬元購買系爭建案11樓房屋一節,惟告訴人並未陳報其友人姓名、該房屋確切位置,是否確有其事,已非無疑。且實務上,即便為同一建案,因樓層位置、房屋座向、窗外景觀、個人喜好、買方經濟狀況、賣方需求資金情形、個人締約能力,均會影響房屋價格,不可一概而論。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通話錄音譯文,告訴人本人亦稱:「我朋友買得比我便宜好多喔,他跟我買同一棟」、「也是從紅單客手上拿的,可是很便宜,他說成本大概只有40不到,所以賣他42」、「他說他手上有10幾間,長期和興富發在配合,還是興富發的VIP,他說他們只要一推案就跟著他們,拿到第一手公司價錢,然後再轉讓紅單,我說難怪價錢當然比較有競爭力」等語(見他字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倘告訴人所言為真,其友人購買房屋之來源即該名投資客原購入成本較為低廉,自可能以較低廉價格出售,尚難以告訴人以較高價位購買本案房屋,並支付100萬元予被告李向恩以取得預購權利,即指告訴人有受詐騙之情形。
(五)復由上揭系爭建案C5棟18樓房地買賣預約單,簽訂日期為
100年2月23日可知,告訴人至少應於100年2月23日,已知悉系爭建案尚未全數銷售完畢,且有支付一定金額取得預購權利之情形,告訴人竟隱而不發,遲至102年12月16日始向公平會陳情,於103年5月22日委由日正國際法律事務所發函要求被告李向恩返還100萬元之轉讓費,及於103年6月1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案詐欺取財罪之告訴,有公平會103年1月17日公服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日正國際法律事務所103年5月22日(10
3)錦律字第103012號函、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5頁、第82至83頁、第1至2頁),其得悉受騙後之反應,顯有違常情。是被告江翊、李向恩是否確有告訴人所指之詐欺行為,實值懷疑。
(六)綜上,由卷內現存事證,均無從認定被告江翊曾向告訴人詐稱系爭建案已銷售完畢云云,及被告江翊、李向恩有何共同以轉讓紅單手法詐騙告訴人之情事,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江翊、李向恩有共同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前開103年度偵字第3297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上開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645號處分書,其等論證之理由,基本上無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乃認被告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指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黃湘瑩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