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二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二年聲沒字第二二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小包(其中七包合計淨重三點一六公克、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共計淨重三點一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小包(合計毛重四點六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八德分局、大園分局先後移送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已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警員先後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小包(合計淨重三點一六公克)、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合計毛重四點六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經核屬實,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