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肯章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99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4年度易字754號),本院乃當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肯章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於98年12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獄」更正為「於98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6行「102年5月19日前某不詳時間」補充為「102年5月19日前1、2個月之某不詳時間」;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邱義增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2項規定合併並予以修正),是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故意買受他人所竊得之贓物,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並助長竊盜犯罪之猖獗,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同意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修正前)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