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群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群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群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5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八卦山風景區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脫驗人口,經警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查獲,並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黃群証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9月14日所出具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本件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法逕予以追訴,自無不合。
四、核被告黃群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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