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951號原告 劉家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21,295,291,158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31日由原告本人收受,有本院104年度補字第1670號裁定、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答詢表1紙足參(見本院卷第24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