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盈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盈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盈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20日上午9時22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20日,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盈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1月20日上午9時22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採認。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2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斟酌其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做過工地工人,家裡有配偶、1個國小5年級的小孩及父母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目前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在院就醫,有財團法人 彰濱秀傳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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