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61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且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業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撤回本件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六年度東簡字第一六九號案卷第十一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家玲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