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蔡其龍 律師上訴人乙○○
丙○○丁○○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丙○○、丁○○(下稱上訴人等四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甲○○、乙○○、丙○○並有強制,乙○○、丙○○另有毀損等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四人之科刑判決(甲○○、乙○○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均經第一審諭知無罪確定),於為刑法新舊規定比較後,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並變更檢察官起訴丙○○涉犯恐嚇取財罪之法條為強制罪,改判從一重均論甲○○、乙○○以共同連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甲○○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乙○○處有期徒刑參年。均論丙○○、丁○○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丙○○處有期徒刑貳年;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四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甲○○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即被害人 林清漢 於偵訊時證稱: 陳錦祥 (係本件共同正犯,經原審更一審判刑確定)將伊押至車上,並毆打伊,還拿了空白支票要伊簽等語,未曾提及遭甲○○毆打之事,足證甲○○未參與其事,原判決認定甲○○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示共同妨害林清漢自由之犯行,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二)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 黃文遠 於偵訊時之證言,為認定甲○○有附表五所載犯行之依據。然黃文遠於原審證稱:當初伊有認出三個人,案發當天甲○○作和事佬,伊被逼簽字時,甲○○沒有在場等語,該證詞既經交互詰問之檢驗,真實性較偵訊時所述更為清楚,其偵訊時之證述自不足資為甲○○不利之證據,原判決未為其有利之認定,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乙○○、丙○○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證人林清漢、黃文遠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指認,有證據能力。然未載明其具備何種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要件,不但違反證據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詞。丁○○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既認定「……(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接受不特定債權人之委託催討債務,……,並陸續僱用……丁○○……」等情。則丁○○參與本案之始點為九十四年八月,然卻又謂:丁○○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參與附表四之犯行,前後所述相互牴觸,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證人 賴志成 於原審上訴審證稱:伊係協一有限公司(下稱協一公司)負責人,從事衛生紙、清潔用品工作,丁○○自九十三年十月至九十四年八月在該公司上班等語,足證丁○○於九十四年九月之前尚任職於協一公司,自無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剝奪林清漢行動自由之可能。又林清漢於第一審雖證稱: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六點半,甲○○、乙○○、陳錦祥、 李吉晨 (係共同正犯,經原審更一審判刑確定)等人共同前來伊友人 林貞華 家中等語。然其作證時丁○○亦在庭,林清漢並未指認丁○○,足認丁○○案發時並未隨同前往林貞華住處。又證人陳錦祥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參與成員有甲○○、乙○○等詞,亦未提及丁○○隨同前往。原判決就前揭有利於丁○○之證詞,既不採納,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詞。惟查:(一)原判決認定甲○○有附表四所載之犯罪事實,係依憑甲○○之部分陳述(坦承: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伊有去林貞華住處之事實),證人林清漢(於偵訊時指證:甲○○確有參與,及伊被害之情形)、林貞華(於偵訊時證述:案發當天甲○○有到伊住處,及伊目賭林清漢被押上車之經過)、陳錦祥(於偵訊時證述:案發當日甲○○亦有去找林清漢等語)等人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以為論斷。業已說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核無甲○○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情形,就此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二)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不符時,究以何者可採,應由法院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經詰問之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原判決已就證人黃文遠於偵訊、原審所為不同之證言,於理由內詳敘其如何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三二、三三頁),核與證據法則無違。甲○○上訴意旨(二)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上任意爭執,要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是指認所得之證據,尚非證人供述以外之別一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又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須兼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係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證人對事實之陳述及其於該事件中所處之地位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業於理由內說明:證人林清漢、黃文遠在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得為證據之理由;復敘明依林清漢、黃文遠所述,其等與所指認之犯罪行為人於案發時均在現場停留相當之時間,足以使其等觀察明白,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認,如何有證據能力等由甚詳(見原判決第六、八、九頁,理由壹、二之㈠及㈢)。且原判決並非僅以其二人之指認及證述資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原審綜合各項證據調查之結果,所為之判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乙○○、丙○○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執此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原判決事實認定甲○○與乙○○自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以 張明堂 為名義負責人,成立「明堂應收帳款公司」(下稱明堂公司),並由 陳永仁 (經原審更一審判刑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以 柯凌威 為名義負責人,成立「尚辰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尚辰公司),嗣於九十四年八月間由甲○○、乙○○將明堂公司解散,整併由尚辰公司名義為之,對外先後以明堂公司、尚辰公司為名,接受不特定債權人之委託催討債務,陸續僱用陳錦祥、丁○○等人執行債款催收工作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犯罪事實三);並於理由內說明丁○○係自九十四年三月下旬加入前揭公司參與暴力討債工作等由(見原判決第
一八、二六頁)。此與原判決認定丁○○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參與附表四之犯行,二者並無牴觸之處,核無丁○○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執以指摘,顯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五)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原判決既採用證人林清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偵訊時所為明確指認丁○○確有參與之證言,並參酌卷內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資料,認定丁○○有附表四所載之犯行,且已論敘說明丁○○否認此部分犯罪及其所辯各節不可採之理由,並敘明:證人林清漢於第一審作證時,關於李吉晨是否在場強押其上車一節,已有記憶不清之情事,自難期林清漢就其他案發經過及由何人如何強押、毆打等情節,一一強記無誤等由甚詳。則林清漢在第一審縱未指認丁○○,自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原判決雖未另就證人賴志成於原審上訴審證述丁○○在協一公司之情形,及證人陳錦祥於警詢時陳述當時參與成員,未提及丁○○等情,均非屬對丁○○有利之證據特別加以說明,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簡略,並非理由不備,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六)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此部分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四人均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甲○○、乙○○、丙○○並均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再乙○○、丙○○另均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部分,核均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等四人對重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均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前揭輕罪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