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八九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65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376,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5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對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89號)。茲因上開事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確定,而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95年度存字第225號提存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65號、95年度執全字第489號、95年度存字第225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查知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已判決確定在案。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