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3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為「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另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2號及97年度審簡字第1523號等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3月
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為科刑判決確定,素行非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記取教訓,再次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99年度偵字第1149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149號被告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路竹鄉○○村○○路150巷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2號及97年度審簡字第1523號等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8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28日12時許,在甲○○位於高雄縣路竹鄉○○村○○路246巷14號之住處旁,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錏管6支、鐵條8支、長鐵條1支、鐵管1支及舊鐵鍋1個(價值共計約新台幣200元),並搬運前開物品至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得手後,旋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為警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縣路竹鄉○○路上巡邏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錏管6支、鐵條8支、長鐵條1支、鐵管1之及舊鐵鍋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述。││├───┼──────────┼──────────┤│(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時、地,竊取被害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有之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及現場照片7張。│實。│││││├───┼──────────┼──────────┤│(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於5年內受有期│││表、矯正簡表。│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陳素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