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乙○○、丙○○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
書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雙掛號郵件,將債權讓與之通知
對相對人等之住所寄發,惟郵件因「原址查無此人」而遭退
件,經查相對人乙○○、丙○○之戶籍地均仍設在「桃園縣
○○鎮○○○路24之17號」並未遷移,但實際已去向不明。
為此,爰依法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雙掛號信函暨退件
信函、戶籍謄本各2份為證,而退件信封上均已據郵務機關
註明「原址查無此人」,堪認相對人等已屬行方不明。是聲
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等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
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