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16號上訴人 黃森鈴 訴訟代理人 李儼峰 律師複代理人 蔡坤廷 律師被上訴人 謝有惟 (原名: 謝正修 )訴訟代理人 趙君宜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3月8日起至同年至5月10日陸續如附表所示時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29萬6931元(下稱系爭款項),並交付借據5紙(下稱系爭借據),因系爭借據均未約定清償期,兩造於91年5月10日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清償期為91年9月7日,如逾期未還則按每百元日息1分計付違約金;上訴人僅清償10萬元,尚欠219萬6931元,及自91年9月8日起至106年8月31日計付違約金120萬2161元未付等情。爰依消費借貸、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4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39萬9092元,及其中120萬2161元部分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業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擔任伊所經營之和珅有限公司(下稱和珅公司)副總經理期間,於91年3月8日、11日、21日、91年4月代該公司收取客戶交付報關處理費後,再轉交予伊,並非借款;因被上訴人欲代和珅公司支付倉庫租金及相關營運費用,伊遂預先簽立系爭借據交付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事後未交付任何借款,伊非系爭款項之借貸人;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偽造,兩造復未約定系爭款項返還期限,被上訴人遲於106年5月25日始向伊催討,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9萬6931元;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2161元及自10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96頁):
㈠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交付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91年3月8日、3月11日依序轉帳10萬元、35萬511
2元予上訴人設於台新銀行帳戶;復91年3月21日、4月3日各轉帳30萬元至上訴人設於台新銀行帳戶;又於91年5月13日匯款10萬元至上訴人設於台新銀行帳戶。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5日寄發律師函限期7日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及違約金共計500萬元。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日起訴。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貸與上訴人219萬6931元,是否有據?㈡若為肯定,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是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被上訴人並已交付系爭款項,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1年3月8日至91年5月10日陸續向其
借款共計229萬693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系爭借據、借款金額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15頁、18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送駿懋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駿懋公司)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67、11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開設駿懋公司會計 楊曉蓉 亦證稱:「曾經手91年3月至5月被告(指上訴人,下同)向原告(指被上訴人,下同)借款的事;有時候從存摺裡匯款,有時提領現金給被告,資金是源自原告個人及駿懋公司的帳戶;系爭明細表係我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參以兩造間於91年5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記載被上訴人自91年3月8日起至91年5月10日止將共計11筆之系爭款項貸與上訴人等詞(詳如後述),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之事實,應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擔任伊經營和珅公司副總經理期間
,於91年3月8日、11日、21日、91年4月代該公司收取客戶交付報關處理費後,再轉交予伊,並非借款;因被上訴人欲代和珅公司支付倉庫租金及相關營運費用,伊遂預先簽立系爭借據交付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事後未交付任何借款云云,並提出上訴人於91年9月8日親筆書信為憑(見本院卷第12
7頁)。惟查:上訴人自承系爭借據上簽名、日期及借款金額均為其親自書寫(見原審卷第38頁、第47頁反面、第69頁),亦不爭執系爭借款金額明細表上「黃4/30」、「黃5/17」等文字為其所為,並自陳記載該文字係要向被上訴人借貸如該明細表上所載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參諸上訴人書立借據記載91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20萬元(見原審卷第8頁),適與系爭明細表記載上訴人分別於3月21日、4月3日、4月26日、4月29日、4月30日依序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30萬元、10萬元、20萬元、30萬元,上訴人並在旁簽署「黃4/30」相符(見原審卷第18頁);另上訴人簽立借據載明91年5月3日、5月7日、5月8日、5月10日依序向被上訴人借款15萬元、13萬6860元、28萬4959元、7萬元(見原審卷第9至12頁),核與系爭明細表記載內容亦相適合,上訴人並在其旁簽署「黃5/17」(見原審卷第18頁),倘若上訴人未收到各該款項,何以於91年4月30日、5月17日在系爭借款明細表記載各次借款日期、金額旁簽名,而未為任何註記或反對之記載;再加計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91年3月8日、3月11日依序轉帳10萬元、35萬5112元予上訴人設於台新銀行帳戶,上訴人復未舉證上開2筆款項係被上訴人代和珅公司收取客戶交付之報關處理費,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基於消費借貸合意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至為灼然。上訴人於91年9月8日親筆書信內容,雖記載抱怨被上訴人曾允諾代繳倉庫租金及相關費用,但事後並未實際代繳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27頁),然其自承該書信因故並未寄出(見本院卷第123頁),即難徒憑上訴人一己製作且未寄出獲得被上訴人回應之書信,遽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
⒊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多年來未曾向伊催討系爭款項,可見
其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云云。然被上訴人陳稱:伊因長期在大陸經商無暇返台處理,96年10月25日因案遭羈押,嗣入監服刑,迄106年3月9日假釋出監,旋於106年5月25日寄發律師函限期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且有律師函、本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可考(見原審卷第19頁、外放證物袋),已難僅因被上訴人貸與系爭款項後多年未催討之間接事實,推論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款項;遑論被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洵非有理。至證人楊曉蓉係依被上訴人指示自被上訴人個人及駿懋公司帳戶匯款或提領現金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並未參與兩造就系爭款項借貸洽談過程,其就上訴人係向駿懋公司借貸,或和珅公司向駿懋公司借貸之證述(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反面),應屬其就被上訴人貸與資金來源或依上訴人借貸目的或用途所為個人臆測之詞,尚難執此認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是上訴人援引證人楊曉蓉之證詞,抗辯其非系爭款項之借貸人等語,亦無足取。
⒋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洵
屬有據;上訴人否認有向被上訴人貸得系爭款項,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⒈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借據並未約定清償期,兩造於91年5月
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91年9月7日返還91年3月8日起至91年5月10日止之借款229萬6931元,業經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契約真正,辯稱:系爭契約上印文係偽造云云。惟:據證人楊曉蓉證述:「被告來駿懋公司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上被告印文,是被告自己拿印章蓋下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楊曉蓉於供前已具結擔保其所證述為真實(見原審卷第96頁),上訴人復未舉證楊曉蓉就該部分證詞有何不實,徒以楊曉蓉係任職被上訴人開設之駿懋公司會計,因認其證詞不可採,殊有未合。
⒉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至(自
)91年3月8日起至91年5月10日止依續(序)將11筆款項總金額229萬6931元整貸與乙方(指上訴人,下同),而乙方願依本約借用之」、「本借貸金錢期間自91年3月8日起至91年9月7日止」(見原審卷第16頁),顯然兩造約定系爭款項清償期為91年9月7日。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云云,即非可採。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5日寄發律師函限期7日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復於106年9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及違約金(見原審卷第2頁),並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系爭款項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得拒絕給付云云,亦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20萬2161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自91年3月8日至91年5月10日陸續貸與上訴人系爭
款項(229萬6931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已清償91年3月11日借款中之10萬元(見原審卷第143頁),兩造約定系爭款項清償期限已於91年9月7日屆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219萬6931元(計算式:2,296,931-100,000=2,196,931),洵屬有據。
⒉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如逾清償期限時,其逾期後
違約金定為每百元按日1分計算」(見原審卷第16頁),被上訴人於清償期屆至時尚有219萬6931元未遵期清償,則被上訴人主張自91年9月8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見原審卷第127頁),共計5472日,按每百元每日1分計付違約金120萬2161元(計算式:2,196,931÷10,000×5,472=1,202,161,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理。
⒊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獨
立存在;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違約金,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9日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31-1頁),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9萬6931元(金錢消費借貸部分),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2161元及自10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本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楊曉蓉到場作證,待證事實無非系爭契約上印文是否被上訴人盜刻印章蓋用(見本院卷第105、155頁)、函請財團法人中華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91年9月8日親筆書信筆墨及紙張作成年代(見本院卷第157頁),均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古振暉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永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兩造91年5月10日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所載借款期間
(原審卷第16頁)┌──┬──────┬─────┬────────┐│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備註││││││├──┼──────┼─────┼────────┤│1│91年3月8日│10萬元│ATM匯款收據(原│││││審卷第6頁)│├──┼──────┼─────┼────────┤│2│91年3月11日│35萬5112元│ATM匯款收據、借│││││款明細總表(原審│││││卷第7、18頁)│││││※註:借款金額明│││││細表下方註記金額│││││(電匯),未載借│││││款日期。│├──┼──────┼─────┼────────┤│3│91年3月21日│30萬元│ATM匯款收據、借│││││據、借款金額明細│││││總表(原審卷第6│││││、8、18頁)│├──┼──────┼─────┼────────┤│4│91年4月3日│30萬元│同上│├──┼──────┼─────┼────────┤│5│91年4月26日│10萬元│借據、借款金額明│││││細總表、駿懋報關│││││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現金提領明細(原│││││審卷第8、18、67│││││頁)│├──┼──────┼─────┼────────┤│6│91年4月29日│20萬元│同上│├──┼──────┼─────┼────────┤│7│91年4月30日│30萬元│同上│├──┼──────┼─────┼────────┤│8│91年5月3日│15萬元│借據、借款金額明│││││細總表、駿懋報關│││││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轉帳明細(原審卷│││││第9、18、67頁)│├──┼──────┼─────┼────────┤│9│91年5月7日│13萬6860元│借據、借款金額明│││││細總表(原審卷第│││││10、18頁)│├──┼──────┼─────┼────────┤│10│91年5月8日│28萬4959元│借據、借款金額明│││││細總表(原審卷第│││││11、18頁)│├──┼──────┼─────┼────────┤│11│91年5月10日│7萬元│借據、借款金額明│││││細總表(原審卷第│││││12、18頁)│├──┼──────┴─────┴────────┤│合計│229萬69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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