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13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仁揚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仁揚與 阮筱倩 (原名 阮金女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阮筱倩於民國107年5月28日向陳仁揚要求分手後即避不見面,陳仁揚因此心生不滿,且認阮筱倩仍積欠其新臺幣(下同)9萬元未還,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年9月1日上午某時,至阮筱倩之前夫 連振富 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住處(下稱上開住處)前,阮筱倩見陳仁揚到場,阮筱倩隨即走入屋內不願和陳仁揚見面,陳仁揚向當時在屋外之連振富恫稱:「阮筱倩是不要臉的女人,既然她不要臉,有一天我要把她臉皮拿走」、「用刀將她臉皮割下來或潑硫酸」等加害阮筱倩之生命、身體言詞後離去,連振富見陳仁揚離去,即進入屋內將上開恐嚇之言詞轉述給阮筱倩,阮筱倩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阮筱倩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陳仁揚於107年10月8日9時30分許,騎機車至宜蘭縣○○鎮○○路與永安巷岔路口之停車場,見連振富持阮筱倩所有之鑰匙1串(含連振富上開住處之鑰匙2支、機車、汽車、信箱鑰匙各1支)欲駕駛阮筱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返回上開住處之際,陳仁揚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鐮刀1把靠近連振富,向連振富稱:「帶我去找阮筱倩,不然我一刀刺下去」等語,連振富見陳仁揚手持鐮刀而不得不依陳仁揚之指示,帶同陳仁揚往上開住處方向行走,惟連振富於半路伺機欲逃跑時,陳仁揚從後方以左手臂勒住連振富之脖子,並以右手持前開鐮刀刀把處敲打連振富之頭頂數下,並以拳頭毆打連振富,再持鐮刀劃傷連振富之右手上臂,致連振富受有頭皮挫傷3公分×3公分、右眼眶部挫傷1.5公分×3公分、左耳後部挫傷4公分×0.5公分、右上臂挫傷3.5公分×0.5公分、左手挫傷3公分×0.5公分、右 小脛 挫傷4公分×1公分等傷害,陳仁揚接續向連振富恫稱:「到底要不要走,不走我就再刺下去」等語,連振富始配合陳仁揚返回上開住處前。惟陳仁揚見阮筱倩始終不願開門出來,其為迫使阮筱倩出面與其談判債務等問題,竟另行基於強制之犯意,要求連振富交出鑰匙,連振富因陳仁揚手上持有鐮刀而不敢反抗,任由陳仁揚將其口袋內之鑰匙拿走,陳仁揚隨即返回上開停車場駕駛阮筱倩所有上開自小客車至上開住處前,對屋內之阮筱倩大聲喊叫:阮筱倩,如果要這台車子,先想好如何還錢,不要讓他找不到人,來臺北找他等語後離去。阮筱倩隨即報警處理,嗣於107年10月11日14時40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陳仁揚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住處拘提到案,當場扣得阮筱倩所有之鑰匙1串、上開自小客車(均已發還阮筱倩保管中)及陳仁揚所有之鐮刀1把,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連振富、阮筱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連振富、阮筱倩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12至13、15至16頁):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連振富、阮筱倩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未經檢察官證明其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一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仁揚矢口否認何恐嚇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說這些恐嚇的話云云(見本院卷第84、11
8頁);於原審則辯稱:我當天是要去找阮筱倩要回9萬元的債務,我在連振富的住處外講阮筱倩不要臉,如果繼續這樣下去,我要把阮筱倩的臉皮拿走,就是要把她的車子拿走,沒有說要潑她硫酸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確實沒有說那些恐嚇的話,也沒有請證人連振富轉達阮筱倩知悉,倘若被告確有出言恐嚇,當天在場之證人 游翰霖 應可聽聞,可見被告確實並無任何恐嚇犯行等語。惟查:
⒈上揭事實,業據證人連振富於偵查中證稱:「(問:陳仁揚
在107年9月1日當天有無講恐嚇的話?)他說阮筱倩是不要臉的女人,既然她不要臉,他有一天會把她的臉皮拿走,我問他要怎麼拿走臉皮,他說他會用刀把她臉皮割下來或潑硫酸,當時只有我與陳仁揚在現場而已,阮筱倩則在樓上,她沒有聽到,但我之後有將這些話跟阮筱倩講…」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於原審復證稱:「(問:10
7年9月1日上午被告是否有到宜蘭縣○○鎮○○路○○號住處門外?)是,有」、「(問:被告到場時有無對你說何話或做何事?)被告大概是講阮筱倩的事情,就是阮筱倩在外面亂搞,欠他錢,說阮筱倩不要臉,以為她是鑲金的等語,被告有說既然她不要臉,有一天我要把她臉皮拿走這些話」、「(問:被告是否有說『阮筱倩是不要臉的女人,既然她不要臉,有一天我要把她臉皮拿走』、『用刀將她臉皮割下來或潑硫酸』?)有,被告107年9月1日當天確實有這樣講」、「(問:被告講完這些話之後你有無告知阮筱倩此事?)有,被告離開後,阮筱倩有詢問我我跟被告在外面講什麼,我就告訴阮筱倩」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第10
3頁)明確,核與證人阮筱倩於原審證稱:「(問:去年你於偵查中稱,被告講說要把你的臉毀容,當時你躲在門後面有聽到,是否正確?)我有聽到那句話,因為我跟小孩玩的時候,有時候我會下樓,我不敢讓小孩下樓,但我有在下樓的時候偷聽一下,被告當時說阮金女是不要臉的女人,有一天我要把她臉皮拿走,連振富有講給我聽,我自己下樓的時候也有偷聽到,連振富以為我沒有聽到,後來有再告訴我,所以當時我很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第107頁)大致相符,可見證人連振富、阮筱倩上開證述應非虛妄。再稽諸,被告不否認有於107年9月1日上午某時至連振富上開住處門外與之交談之事,更於偵查中,自承確有對連振富說:「阮筱倩是不要臉的女人,既然她不要臉,有一天會把她的臉皮拿走」及回以「我會用刀把她臉皮割下來或潑硫酸」之話(見偵卷第45頁),益證連振富、阮筱倩之證言,真實可採。
⒉被告雖事後翻異,並於原審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阮筱倩
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係0000年2月出廠的豐田廠牌、型號「YA
RIS」的小型車(見偵卷第35頁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衡諸目前臺灣社會常情,汽車已是一般普通家庭常見的交通工具,一般人不會因為擁有一部已出產10年的國產小型車而因此認為自己有面子。尤其是,證人連振富反問被告要怎麼拿走阮筱倩的面子時,被告竟回以「用刀把臉皮割下來或潑硫酸」等語,已如前所述,足徵被告於原審辯稱:要拿走證人阮筱倩的上開自小客車就是拿走她的面子云云,甚至於本院辯稱並未說過該些恐嚇話語云云,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及辯護人另援證人游翰霖為證,否認前情,證人游翰霖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案發當天我有開車載被告去蘇澳,有看到被告跟連振富對話,我沒有聽到被告對連振富講「阮筱倩是不要臉的女人,既然她不要臉,有一天我要把她臉皮拿走」、「用刀將她臉皮割下來或潑硫酸」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惟證人游翰霖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停車超過告訴人家門口,被告下車時我也有下車,不到1分鐘時間我就把車往前開,我後來在車上隱約聽到他們的對話,我當時離他們10公尺,我在車上後來就在玩手機,沒有注意外面在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則證人游翰霖下車停留約1分鐘後,即上車略往前方行駛,並始終坐於車內玩手機,其並未全程專注聆聽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所有對話,自難完整聽聞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所有對話內容,是縱使證人游翰霖證稱並未聽聞被告說上開恐嚇言語,仍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參照)。觀諸被告揚言欲持刀把阮筱倩之臉皮割下來或潑硫酸之方式恐嚇阮筱倩,乃係以加害阮筱倩之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阮筱倩,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上開言詞之意涵,並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而證人連振富與阮筱倩曾為夫妻之至親關係,其聽聞該些恐嚇言詞亦如實轉述予證人阮筱倩,證人阮筱倩更於原審證稱當時很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本於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加以判斷,被告所為上開言詞,其所為惡害通知自足以使阮筱倩心生畏懼,是被告上開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為明灼。
㈡事實二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連振富於偵訊中(見他字卷第19頁)、證人即告訴人阮筱倩於原審證述之情節(見原審卷第10
4頁反面、第105頁),互核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驗傷診斷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各
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扣案物品照片5張(見偵卷第19頁至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1份(見原審卷第46頁)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之鐮刀1把、證人阮筱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鑰匙
1串(均已發還證人阮筱倩保管中)扣案可證。又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至於公訴人雖認被告強盜連振富持有之鑰匙,並以該鑰匙開
走阮筱倩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云云,然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有21年上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始終供稱:我去找阮筱倩是為了談金錢債務問題,因為阮筱倩均避不見面,所以將阮筱倩的自小客車開走,是為了要逼阮筱倩到臺北與伊見面,談判如何解決債務問題等語,告訴人阮筱倩雖否認有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然而被告與阮筱倩既曾為男女朋友,彼此於交往期間難免有金錢往來,嗣分手後,或因彼此認知不同而產生糾紛,並未悖於常情,而證人連振富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有說阮筱倩欠他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足見被告主觀上確係認為其與阮筱倩之間存有債務糾紛。又倘若被告確實對於上開自小客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被告在停車場時即可以動手強盜連振富手上的汽車鑰匙,逕行開走上開自小客車,何須大費周章脅迫連振富帶其至住處找阮筱倩,然後再於上開住處門口復行強取汽車鑰匙,而多此一舉?由此益徵被告在主觀上認阮筱倩積欠其9萬元之債務,復因不甘阮筱倩提出分手之要求,而以前開手段取走阮筱倩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之鑰匙,進而將上開自小客車開走,以迫使阮筱倩出面談判,其辯稱對於上開自小客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也沒有強盜之犯意等語,應非無據,堪可採信。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係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事實二前段部分即被告手持鐮刀脅迫連振富帶同至其上開住處,過程中又以鐮刀及拳頭傷害連振富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強制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傷害罪;另被告就事實二後段部分即被告強行從連振富褲袋內拿走鑰匙,並以該鑰匙將阮筱倩所有上開自小客車開走,欲藉此逼迫阮筱倩出面與其談判債務等問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於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云云,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以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117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罪、傷害罪、強制罪之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雖主張,就事實二前段及後段之傷害罪及強制罪部分,應係接續犯之一罪云云,惟依前所述,被告就事實二前段部分,係以傷害告訴人連振富之手段,強制告訴人連振富帶同被告前往其上開住處,嗣後被告因見阮筱倩不願開門出來與其溝通,始另行起意,以事實二後段之強制手段取走連振富口袋內之汽車鑰匙,使連振富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連振富、阮筱倩行使駕駛車輛之權利,其所為事實二前段之傷害罪與後段之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云云,難認可採。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4
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嗣於
105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9年1月22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竟不知謹言慎行,僅因不滿其前女友即告訴人阮筱倩要求分手,復認告訴人阮筱倩積欠其債務未還,拒不出面解決,心有不甘,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阮筱倩,使告訴人阮筱倩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持鐮刀及拳頭傷害告訴人阮筱倩之前夫連振富,強制告訴人為無義務之事,致告訴人連振富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賠償其等之損失,並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
5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復說明: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傷害、強制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恐嚇犯行,並請求就傷害罪、強制罪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云云,依前所述,均不足採,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珮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梁耀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事實一部分不得上訴;就事實二部分,如爭執罪名,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