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677號原告 謝有惟 (原名: 謝正修 )訴訟代理人 邱德儒法扶 律師)被告 黃森鈴 訴訟代理人 李儼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陸仟玖佰參拾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貳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91年間被告因開設之公司資金調度困難,而陸續於91年3至5月間向原告借款,原告遂陸續以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匯款或以現金方式轉交被告,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39萬6,931元。因兩造簽訂之借據未約定還款期限,故於91年5月10日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自91年3月8日起至91年5月10日止,將229萬6,931元貸與被告,並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91年9月7日還款,第4條另約定如逾清償期限,違約金定為每百元按日新臺幣一分計算。嗣原告分別於91年5月1
3、14、15日將剩餘借款交付被告,被告除交付借據外,並於91年5月17日簽署借款金額明細總表(下稱系爭借款金額明細表)確認原告貸予金額總數,詎被告借款後僅清償10萬元,尚餘229萬6,931元迄未清償,依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約定,計算自91年9月8日起至106年8月31日即本件起訴前一日止之違約金,共計為125萬6,88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91年5月10日系爭借貸契約第1條、第4條約定即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229萬6,931元,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5萬6,88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9萬6,931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6,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係被告所經營訴外人和珅有限公司(下稱和珅公司)之副總經理,原告主張為交付借款之匯款日期分別為91年3月8日、91年3月11日、91年3月21日、91年4月之4筆款項,乃原告代和珅公司所收取客戶交付之報關處理費,並非借款。另原告雖提出如附表一所示8張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然係原告聲稱為被告經營之公司代付倉租及相關營運費用而迫被告預先簽立借據,原告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亦未代被告經營之公司支付任何費用,兩造間並無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再者,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其上被告之印文係屬盜刻。且原告本件主張之借款既未約定返還期限,最末筆借款發生於00年0月00日,原告遲至106年5月25日方催討,顯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且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3月21日起至91年5月15日止,向原告借款共計204萬1,819元部分,有系爭借據、系爭借款金額明細表(如附表二)可稽(本院卷第8至15頁、第18頁),且被告不爭執系爭借據上被告簽名、日期及借款金額為被告親自書寫(本院卷第38頁、第47頁反面、第69頁),被告復不爭執系爭借款金額明細表上被告簽署「黃4/30」、「黃5/17」等文字為真正,並自陳簽署「黃4/30」、「黃5/17」等文字係要向原告借用明細上所載204萬1,819元(本院卷第47頁反面)。堪認兩造於91年3月21日起至91年5月15日止,有成立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204萬1,819元之借貸合意。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交付前揭借款云云(本院卷第38頁、第47頁反面),惟查,原告於91年3月21日、91年4月3日各轉帳30萬元至被告帳戶,有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6頁左上方、下方),被告並自陳有收受91年3月21日該筆款項(本院卷第127頁反面);另原告於91年5月13日有匯款10萬元至被告帳戶,有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可查(本院卷第118頁);再91年5月14日、5月15日原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8合計10萬元借款部分,則有原告於91年5月14日從自動提款機提領5筆各2萬元共計10萬元現金之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對照系爭借據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91年3月21日起至91年4月30日止借款120萬元,與系爭借款金額明細表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載金額相符,並經被告於91年4月30日簽署「黃4/30」而為確認;另系爭借據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載借款日期、金額,亦與系爭借款金額明細表如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內容相符,均計為84萬1,819元,被告則於91年5月17日即後一筆借款之後,簽署「黃5/17$841819」(本院卷第47頁反面),衡諸常情,如被告未收到系爭借款金額明細表所載為120萬元、84萬1,819元,合計204萬1819元之借款,何以仍於借款日屆至後之91年4月30日、91年5月17日簽名確認,且未為任何註記或反對之記載。綜此,應認原告業已交付系爭借據及系爭借款金額明細表所載全部借款金額204萬1,819元予被告。
(三)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5月10日簽訂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91年9月7日返還91年3月8日起至91年5月10日止之借款229萬6,931元,有系爭借貸契約為證(本卷第16至17頁)。查:
1.被告雖抗辯:系爭借貸契約上被告印文為原告盜刻云云。惟查,被告先抗辯系爭借貸契約上被告印文為盜蓋,該印文之印章由原告保管等語(本院卷第39頁),嗣又翻異其詞,抗辯系爭借貸契約上被告印文為盜刻云云(本院卷第47頁反面),被告前後陳述不一,是其抗辯系爭借貸契約上被告印文為盜刻云云,已難以遽信。且證人 楊曉蓉 即駿懋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駿懋公司)會計證述:系爭借貸契約上被告印文,是被告自己拿印章蓋下去的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反面),雖楊曉蓉就本件借款究係被告向駿懋公司借貸,抑或和珅公司向駿懋公司借貸,前後陳述不一(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反面),然因楊曉蓉僅係駿懋公司會計,並未全程參與兩造借款洽談過程,故此部分證述應認係屬楊曉蓉個人臆測之詞,不影響楊曉蓉前開所為有親自見聞被告於系爭借貸契約上蓋用被告印文證詞之可信度。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借貸契約達成合意,而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自為可信。
2.就91年3月21日起至91年5月10日止之借款即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借款,兩造成立借貸合意並有借款交付,業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借款184萬1,819元業因系爭借貸契約之簽署,而約定返還期限為91年9月7日,足堪認定。惟查:
(1)就91年5月13日起至91年5月15日止之借款即附表一編號6至8部分借款共計20萬元,因未包含於系爭借貸契約第1條所約定之起迄期間即91年3月8日起至91年5月10日止之借用範圍(本院卷第16頁),自無第2條借款返還期限約定之適用,故此部分借款共計20萬元,原告至遲應於106年5月12日、13日、14日分別向被告請求返還(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參照)。
然原告於106年5月25日始以律師函向被告請求(本院卷第19頁),嗣於106年9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2頁),原告此部分借款之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有理由。
(2)另因系爭借貸契約而約定被告應於91年9月7日返還原告之借款,尚包含91年3月8日、91年3月11日之2筆借款,此觀系爭借貸契約第1條約定至明(本院卷第16頁),而91年3月8日之借款10萬元、91年3月11日借款35萬5,112元,雖無另簽借據,但有原告於91年3月8日轉帳10萬元、91年3月11日轉帳35萬5,112元予被告之交易明細可查(本院卷第6頁右上方、本院卷第7頁左方),且系爭借貸契約足證兩造有借貸合意存在,亦認定如前,是兩造就此部分借款共計45萬5,112元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亦堪認定。
(3)綜上,堪認原告自91年3月8日起至91年5月10日止借款予被告且其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之借款金額為229萬6,931元(計算式:184萬1,819元+45萬5,112元),惟原告自陳被告業已清償91年3月11日借款中之10萬元(本院卷第14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貸契約第1條約定之借款本金219萬6,931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3.另以上開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本金219萬6,931元,依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約定(本院卷第16頁)計算之違約金,自原告主張之91年9月8日起算至106年8月31日止(本院卷第127頁),共計5,472日,按每百元每日新臺幣1分計算,原告主張按「計算式:219萬6,931元/10,000元X5,472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第4頁;被告不爭執該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而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0萬2,161元部分,亦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第1條、第4條約定即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219萬6,931元,及違約金120萬2,16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9日(見本院卷第3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林修平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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