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18號
第38號被告 賴璽 伃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00號、第6774號),本院逕合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璽伃 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璽伃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業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限內,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復明知其透過中國大陸「淘寶網」網站,向不詳賣家所購得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手環、手鍊、戒指、項鍊、耳環、胸針等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7年5月
間起,在其位在彰化縣○○市○○路○段○○○巷○○弄○○號之
3住處上網,連結並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後,於「璽銀」、「直播分享公社」臉書社團,以網路直播及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照片之方式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選購,而接續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予不特定人,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經警在網際網路巡邏發覺上情,出於追緝犯罪之意,以佯裝買家方式下標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鍊,並於107年6月2日18時31分許,依賴璽伃所提供之付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50元,賴璽伃則以郵寄方式交付上開手鍊,經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而予以查扣。再於107年9月4日16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賴璽伃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㈡賴璽伃於上揭107年9月4日為警查獲後,原已中斷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詎竟因其住處仍存有前次搜索時未被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另萌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107年9月4日前案遭查獲後某日起,在上開住處上網,連結並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後,於「直播分享公社」臉書社團,以網路直播之方式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選購,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於108年1月25日,經警在網際網路巡邏發覺上情,出於追緝犯罪之意,以佯裝買家方式下標購買如附表二編號9、10、19、20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各1件,並經由賴璽伃開設之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璽銀」結帳(交易金額560元,含運費60元),賴璽伃則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經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而予以查扣,再於108年3月25日10時28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賴璽伃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至20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⒈被告賴璽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⒉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告訴代理人 莊惠萍 律師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⒊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
偵查第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及商標對照表、偵查報告書、臉書網頁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儲金簿封面影本、包裹及仿冒商品照片、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
⒋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暨後附之授權委任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
⒌瑞士商邁 可科斯 (瑞士)國際公司之刑事告訴狀暨後附之商
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刑事陳報狀、委任狀、和解契約書。
⒍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之刑事告訴狀暨後附之鑑定報告書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刑事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委任狀;刑事陳報狀、證明書、委任狀、和解契約書。
⒎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之刑事告訴暨陳報狀及後附之
智慧財產局原服務標章註冊簿、鑑定報告及照片;刑事陳報狀、刑事委任狀。
⒏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⒈被告賴璽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
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臉書及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網頁列印資料、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及寄件人資料、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璽銀」之會員資料。
⒊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之陳報狀暨後附之授權委任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20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
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罪。
㈡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查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被告自107年5月間起至107年9月4日為警查獲止,多次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同類商品;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被告自107年9月4日前案遭查獲後某日起至108年1月25日為警購買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時止(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該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持續至108年3月25日為警執行搜索時),意圖販賣而於臉書社群網站陳列仿冒上開商標之同類商品,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各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部分,各以一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分別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1至13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權,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殊屬不該;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和解契約書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再斟酌本案2次合計查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甚多,時間相距不久,暨其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狀況為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養母罹患肺腺癌治療中,其需扶養子女、養父母,經濟狀況不佳,有刑事答辯狀(含彰化縣員林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彰化縣政府員林市公所「兒少生活扶助」核定通知函、戶籍謄本影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固無可取,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已與告訴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代理人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上和解契約書及陳報狀),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㈠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20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分別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手環4條,依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告訴代理人莊惠萍律師表示鑑定人瑞士商斯 沃琪瑞 表遠東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無法判定此部分商品為仿冒品或真品等語(見108年9月10日訊問筆錄),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08年度偵字第4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6物品數量為13條(原記載數量為17條)。是以,上開手鍊4條既無法判定為仿冒商標商品,又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被告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手鍊,所得之款項450元,雖因警員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而未能認定被告此部分亦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罪,但此部分之款項被告已取得,且係基於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而取得,仍應認定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另被告於偵查中雖亦自承於該犯罪期間內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所得約1,000元等語。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損害賠償金分別25,000元、40,000元,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⒉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被告販賣如附表二編號9、10、
19、20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各1件,所得之款項500元【該筆交易匯款金額雖係560元,惟其中60元係屬運費,非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對價】,雖因警員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而未能認定被告此部分亦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罪,但此部分之款項被告已取得,且係基於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而取得,仍應認定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故上開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賴政安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商標資料(民國)┌──┬──────┬──────┬─────┬─────────────┐│編號│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間│指定使用之商品│├──┼──────┼──────┼─────┼─────────────┤│1│瑞士商香奈兒│00000000│117/03/31│第062類:戒指、手鍊、項鍊│││股份有限公司│││、耳環等│├──┼──────┼──────┼─────┼─────────────┤│2│瑞士商邁可科│00000000│115/05/15│商品類似組群第1401號:手環│││斯(瑞士)國││││││際公司││││├──┼──────┼──────┼─────┼─────────────┤│3│義大利商固喜│00000000│111/12/15│第014類:珠寶、人造珠寶等│├──┤歡固喜公司├──────┼─────┼─────────────┤│4││00000000│110/05/15│第062類:貴金屬等│├──┼──────┼──────┼─────┼─────────────┤│5│美商卡文克雷│00000000│117/12/31│第042類:珠寶、鐘錶等│├──┤恩商標信託公├──────┼─────┼─────────────┤│6│司│00000000│118/06/15│第042類:珠寶、鐘錶等│├──┤├──────┼─────┼─────────────┤│7││00000000│118/06/15│第042類:珠寶、鐘錶等│├──┤├──────┼─────┼─────────────┤│8││00000000│113/08/31│第014類:珠寶、鐘錶│├──┤├──────┼─────┼─────────────┤│9││00000000│110/05/15│第014類:珠寶、鐘錶│├──┤├──────┼─────┼─────────────┤│10││00000000│110/05/15│第056類:貴金屬等│├──┼──────┼──────┼─────┼─────────────┤│11│瑞士商卡地亞│00000000│111/12/31│第062類:飾品與仿飾品等│││國際有限公司││││├──┼──────┼──────┼─────┼─────────────┤│12│義大利商寶格│00000000│109/11/30│第062類:由貴金屬及半貴金│││麗股份有限公│││屬與珠寶製成之加工或部份加│││司│││工、古典式及現代式之珠寶│├──┼──────┼──────┼─────┼─────────────┤│13│瑞士商香奈兒│00000000│117/03/31│第062類:戒指、手鍊、項鍊│││股份有限公司│││、胸針、耳環等│└──┴──────┴──────┴─────┴─────────────┘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商標權人、備註│├──┼─────────────────┼───┼────┬──────────┤│1│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手鍊│1條│義大利商│鑑定報告書(見108年│││(員警蒐證扣得)││固喜歡固│度偵字第400號卷第37│││││喜公司│頁)│├──┼─────────────────┼───┼────┼──────────┤│2│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環│1條│瑞士商香│鑑定證明書(見108年│├──┼─────────────────┼───┤奈兒股份│度偵字第400號卷第27││3│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戒指│1個│有限公司│頁)│├──┼─────────────────┼───┤│││4│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項鍊│1條│││├──┼─────────────────┼───┤│││5│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耳環│497付│││├──┼─────────────────┼───┼────┼──────────┤│6│仿冒「MK」商標圖樣之手環│23條│瑞士商邁│鑑定報告書(見108年│││││可科斯(│度偵字第400號卷第33│││││瑞士)國│頁)│││││際公司││├──┼─────────────────┼───┼────┼──────────┤│7│仿冒「CK」商標圖樣之手環│13條│美商卡文│鑑定報告及照片(見10│││(108年度偵字第400號聲請簡易判決││克雷恩商│8年度偵字第400號第│││處刑書原記載物品數量為17條,業經檢││標信託公│94頁至第160頁)│││察官當庭更正為13條)││司││├──┼─────────────────┼───┼────┴──────────┤│8│「CK」商標圖樣之手環│4條│無法判斷為真品或仿冒品│├──┼─────────────────┼───┼────┬──────────┤│9│仿冒「Cartier」商標圖樣之手鐲│3件│瑞士商卡│鑑定證明書(見108年│││(含員警蒐證扣得之1件)││地亞國際│度偵字第6674號偵卷第│├──┼─────────────────┼───┤有限公司│51頁)││10│仿冒「Cartier」商標圖樣之項鍊│2件│││││(含員警蒐證扣得之1件)││││├──┼─────────────────┼───┼────┤││11│仿冒「BVLGARI」商標圖樣之手鐲│1件│義大利商││├──┼─────────────────┼───┤寶格麗股│││12│仿冒「BVLGARI」商標圖樣之戒指│3件│份有限公││├──┼─────────────────┼───┤司│││13│仿冒「BVLGARI」商標圖樣之項鍊│2件│││├──┼─────────────────┼───┤│││14│仿冒「BVLGARI」商標圖樣之耳環│1對│││├──┼─────────────────┼───┼────┤││15│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戒指│4對│瑞士商香││├──┼─────────────────┼───┤奈兒股份│││16│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耳環│4對│有限公司││├──┼─────────────────┼───┤│││17│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胸針│1件│││├──┼─────────────────┼───┤│││18│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鍊│2件│││├──┼─────────────────┼───┤│││19│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鐲│1件│││││(員警蒐證扣得)││││├──┼─────────────────┼───┤│││20│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項鍊│12件│││││(含員警蒐證扣得之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