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3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宏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宏明犯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鍾宏明於民國103年7月14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交通部臺鐵鐵路管理局新竹縣竹東鎮內灣支線竹起13公里650公尺處(榮華站往上員站間)南方邊坡處,駕駛挖土機以鋼纜及捲線器之拖吊方式,跨越鐵路軌道,搬運由 林秋成 所贈與、已經砍伐倒地位於北方邊坡之之相思樹1棵,本應於拖吊搬運之際注意行人、車輛不得在鐵路路線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通行或作業,而當時天氣晴、視線清楚,依其情節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竟無視火車往來危險,橫跨鐵路軌道操作拖曳倒樹作業,適有列車司機員 徐春明 駕駛臺灣鐵路管理局內灣線第1851次區間列車通過,發現後緊急煞車,仍與上開鋼纜撞擊,致該次列車第1車廂板金凹陷,而鋼纜因此斷裂後擊破海側玻璃一塊,而玻璃碎片射傷列車上旅客曹宜琳、 李憶珊官秀娥 等3人(鍾宏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鍾宏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頁3至4、43至44)。
㈡、證人徐春明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頁7至8)。
㈢、證人即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新竹車班車長 彭綉珠 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頁9至9背面)。
㈣、證人林秋成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頁5、6)。
㈤、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03年7月14日內灣線1851次公共危險現場圖、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新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見偵卷頁11、14至17、19至27)。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鍾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之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鍾宏明無視公共鐵路行車環境之安全,在鐵路路線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駕駛挖土機拖吊樹木,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影響交通安全,並肇致鐵路管理局之財產損失及旅客之傷亡,實值非難,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業已賠償被害人臺灣鐵路管理局,亦有被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頁5),是本院認經此次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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