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銪倫(原名謝官興)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銪倫(原名謝官興)係汽車駕訓班教練,以反覆教練駕駛及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2月3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鐵道路與東大路2段458巷(起訴書漏載458巷,應予補充)交岔路口前,明知該路段係以黃虛線即行車分向線,將車道分隔為雙向車道,超車時雖得駛越,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跨越黃虛線駛入對向車道超車後欲切回原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 范唐玉丹 所駕駛原停等在右前方同向車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起步欲跨越黃虛線向左轉入東大路2段458巷,亦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於注意,貿然自路旁向左偏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范唐玉丹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併左肩(起訴書誤載為右肩,應予更正)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謝銪倫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范唐玉丹告訴被告謝銪倫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謝銪倫已與告訴人范唐玉丹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范唐玉丹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1號和解筆錄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