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6號原告 柯福仁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複代理人 吳秋永 律師被告 周黃月娥 (即 周等 泰之承受訴訟人)
郭 周麗香 (即 周等泰 之承受訴訟人) 林周麗鳳 (即周等泰之承受訴訟人) 周榮崑 (即周等泰之承受訴訟人) 周麗卿 (即周等泰之承受訴訟人) 周麗桂 (即周等泰之承受訴訟人) 周麗玲 (即周等泰之承受訴訟人) 黃周少 蔡 周罔 伽盧 周萍 蔡 周壽榮 周安雄 周翁 含笑 周淑真 周逸川 周華川 周蔡河 周正炫 周錦雀 周 陳素美 周容瑛 周容瑜 周志豐 周志南 陳再元 柯福健 林晉楠 柯金標 柯魯 蘇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周黃月娥、 郭周麗香 、林周麗鳳、周榮崑、周麗卿、周麗桂、周麗玲、黃周少、蔡 周罔伽 、 盧周萍 、 蔡周壽榮 、周安雄、 周翁含笑 、周淑真、周逸川、周華川、周蔡河、周正炫、周錦雀、 周陳素美 、周容瑛、周容瑜、周志豐、周志南應就被繼承人 周偏 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養、面積18,397平方公尺(更正登記後面積為17,8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1,051分之9,716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養、面積18,397平方公尺(更正登記後面積為17,847平方公尺)土地,與同段329之8地號、地目養、面積5,381平方公尺(更正登記後面積為5,313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329之13地號、地目養、面積28,357平方公尺(更正登記後面積為27,593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月16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附件一、二所示編號甲、面積1,877平方公尺,由被告周黃月娥、郭周麗香、林周麗鳳、周榮崑、周麗卿、周麗桂、周麗玲、黃周少、 蔡周罔伽 、盧周萍、蔡周壽榮、周安雄、周翁含笑、周淑真、周逸川、周華川、周蔡河、周正炫、周錦雀、周陳素美、周容瑛、周容瑜、周志豐、周志南公同共有取得;編號乙、面積6,540平方公尺,由被告蘇淑卿取得;編號丙與丁、面積合計6,262平方公尺,由被告林晉楠取得;編號戊與戊1、面積合計6,501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己、面積7,424平方公尺,由被告柯福健取得;編號庚、面積14,889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再元取得;編號辛、面積4,198平方公尺,由被告柯魯取得;編號壬、面積2,351平方公尺,由被告柯金標取得;編號癸、面積590平方公尺與編號癸1、面積121平方公尺,分別由前開共有人依附表所示比例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除被告林晉楠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養、面積18,397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柯福健、林晉楠及訴外人周偏所分別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91,051分之24,004,被告柯福健之權利範圍為91,051分之38,406,被告林晉楠之權利範圍為91,051分之18,925,周偏之權利範圍為91,051分之9,716。而周偏於民國58年6月19日死亡,其前開遺產應由被告周等泰與被告黃周少、蔡周罔伽、盧周萍、蔡周壽榮、周安雄、周翁含笑、周淑真、周逸川、周華川、周蔡河、周正炫、周錦雀、周陳素美、周容瑛、周容瑜、周志豐、周志南等繼承。然被告周等泰於訴訟繫屬中之103年7月1日死亡,而由其繼承人周黃月娥、郭周麗香、林周麗鳳、周榮崑、周麗卿、周麗桂、周麗玲等承受訴訟。故請求被告周黃月娥、郭周麗香、林周麗鳳、周榮崑、周麗卿、周麗桂、周麗玲、黃周少、蔡周罔伽、盧周萍、蔡周壽榮、周安雄、周翁含笑、周淑真、周逸川、周華川、周蔡河、周正炫、周錦雀、周陳素美、周容瑛、周容瑜、周志豐、周志南應就被繼承人周偏所遺前開329之6地號、地目養、面積18,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1,051分之9,716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養、面積5,381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蘇淑卿、柯金標、林晉楠所分別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44,310分之5,被告蘇淑卿之權利範圍為44,310分之8,931,被告柯金標之權利範圍44,310分之20,763,被告林晉楠之權利範圍44,310分之14,611。
而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養、面積28,357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蘇淑卿、柯魯、陳再元、林晉楠、柯福健所分別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443,100分之30,310,被告蘇淑卿之權利範圍為44,310分之8,931,被告柯魯之權利範圍為4,431分之667,被告陳再元之權利範圍為4,431分之2,425,被告林晉楠之權利範圍為443,100分之14,275,被告柯福健之權利範圍為443,100分之5。
三、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四、並聲明:請求判決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6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晉楠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認諾原告之請求,但另表示如有不同意見另再具狀說明。
二、被告柯金標、陳再元、柯福健、柯魯則均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養、面積18,397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柯福健、林晉楠及周偏所分別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91,051分之24,004,被告柯福健之權利範圍為91,051分之38,406,被告林晉楠之權利範圍為91,051分之18,925,周偏之權利範圍為91,051分之9,716。而周偏於58年6月19日死亡,其前開遺產應由被告周等泰與被告黃周少、蔡周罔伽、盧周萍、蔡周壽榮、周安雄、周翁含笑、周淑真、周逸川、周華川、周蔡河、周正炫、周錦雀、周陳素美、周容瑛、周容瑜、周志豐、周志南等繼承。然被告周等泰於訴訟繫屬中之103年7月1日死亡,而由其繼承人周黃月娥、郭周麗香、林周麗鳳、周榮崑、周麗卿、周麗桂、周麗玲等承受訴訟,而前開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周黃月娥、郭周麗香、林周麗鳳、周榮崑、周麗卿、周麗桂、周麗玲、黃周少、蔡周罔伽、盧周萍、蔡周壽榮、周安雄、周翁含笑、周淑真、周逸川、周華川、周蔡河、周正炫、周錦雀、周陳素美、周容瑛、周容瑜、周志豐、周志南應就被繼承人周偏所遺前開329之6地號、地目養、面積18,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1,051分之9,716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2、3、4、5、6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如係純由登記錯誤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法院自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無庸原告追加更正共有土地面積之聲明;如屬上開以外之原因所致者,法院亦得依原告之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自得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之登記,亦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法院始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83年12月14日司法院(83)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參照)。查:
(一)系爭329-6地號土地計算面積為17,847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18,397平方公尺之較差超出容許公差;及系爭329-8地號土地計算面積為5,313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5,381平方公尺之較差超出容許公差;暨系爭329-13地號土地計算面積為27,593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28,357平方公尺之較差超出容許公差,均需連同判決辦理面積更正登記,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件二在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參考地政機關實測前開土地所得面積判決分割,合先敘明。
(二)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前開土地之權利範圍如原告之前開主張所示;與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且系爭3筆相鄰不動產之土地共有人大部分相同,並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則為共有人之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合併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三)系爭329-6地號土地東鄰329-4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現況為排水溝;北鄰329-12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現況為魚塭;西鄰不詳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現況為魚塭;南鄰329-13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現況為魚塭。系爭329-13地號土地東鄰329-4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為排水溝;南鄰329-7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現況為約3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西鄰329-9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現況為魚塭;北鄰329-6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現況為魚塭。系爭329-8地號土地北鄰329-7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現況為約3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東方與南方鄰330-1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現況為魚塭;西鄰329-11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現況為魚塭。系爭土地現況均為魚塭,但系爭329-6、329-13地號土地中則設有1條約3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系爭土地附近均為魚塭用地,並無公共設施或商店,僅有少數住家,人煙稀少,交通不便等事實,有本院103年8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亦均堪信為真實。
(四)則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態、兩造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應有部分等情狀,本院因認以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司法院73年院台廳一字第04309號函參照);而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本院雖依原告請求而為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形式上被告係受敗訴之判決,然兩造均受其利益,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等利害關係,因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土地原面積持分比例亦即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被告陳再元將其所有329-13地號土地之前開權利範圍,與被告柯福仁將其前開所有329-13、329-6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土地,均設定抵押權予嘉義區漁會,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自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然依前開說明,本院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2項。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表、編號當事人權利範圍與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一、被告周黃月娥、郭周麗香、100分之4林周麗鳳、周榮崑、周麗卿(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周麗桂、周麗玲、黃周少、(訴訟費用為連帶負擔)蔡周罔伽、盧周萍、蔡周壽榮、周安雄、周翁含笑、周淑真、周逸川、周華川、周蔡河、周正炫、周錦雀、周陳素美、周容瑛、周容瑜、周志豐、周志南
二、被告陳再元100分之30
三、被告柯福健100分之15
四、被告林晉楠100分之12
五、被告柯金標100分之5
六、被告柯魯100分之8
七、被告蘇淑卿100分之13
八、原告100分之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