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67號原告美而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秀鑾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複代理人 李祐銜 律師
蕭銘智 被告冷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逸明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28日,簽訂「液態二氧化碳供應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約期間自103年2月5日起至108年2月4日止,依合約書第二條之規定,被告應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5元之價格,供應原告液態二氧化碳,且保證每月供貨量在180公噸以上。而被告於103年2月5日起,皆有依約供應,並將液態二氧化碳載至原告指定之其關係企業曜宇乾冰有限公司(下稱曜宇公司)。詎料被告竟於103年5月29日,片面主張調漲液態二氧化碳價格至每公斤7元,並表示若原告不同意即不出貨。因原告不同意被告片面漲價,被告即於103年5月29日起未依系爭合約供應,經原告發函請求被告履約,被告至今仍然拒絕履行,則被告顯已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未依約履行債務而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又被告除片面單方調漲價格外,更大幅減少供貨量予原告,造成原告難以營運,原告為避免對自己客戶債務不履行,不得已而先向其他供應商以較高價格購買液態二氧化碳,所受之價差損害,金額為3,052,942元,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以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二)又雙方未於系爭合約中有「重新議定價格前,合約停效」之規定,而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解釋可知雙方付款結算採月結方式,被告負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且在月底結算前尚存在有讓雙方協談價格的空檔時間。縱使,雙方未能達成議定價格,被告亦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可資救濟。而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規定可知負有先為給付義務者,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原告並無不依系爭合約給付價金之情事,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被告自不得因雙方未重新議定價格(實質上為另一新合約)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供貨。又早於103年6月間即被告調漲價格後,原告曾多次依系爭合約內容(即原價格每公斤4.5元)以電話向被告訂貨,惟未獲被告回應,故原告於同年月12、18及20日以電子郵件詢問何時來料,亦未獲回應。則被告顯然已無可能於後續原告再為同樣條件請求供貨時同意給付。倘若要求原告每當有進貨需求時仍須以相同條件向被告訂貨,遭拒絕後才得以向他廠商進貨,無異是形同強迫原告支出額外勞力、時間、成本去追求不可得之結果。且若被告主張原告未證明下單事實,即不可請求損害賠償,亦有違誠信原則。
(三)再者,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2項規定,可知在供貨量180噸內並無系爭合約第七條情事變更之適用,被告二次片面單方強勢漲價,且不於供貨量180噸內依原價格每公斤4.5元繼續供貨給原告之行為,違反上開規定至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因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查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性質為長達五年期之繼續性供貨合約,被告既然於第二條約定每公斤價格4.5元,顯然是評估價格波動風險後,認定該價格為五年期之平均價格,不然何以系爭合約第二條第2點約定在一定供貨量內排除情事變更(調漲價格)之可能。復查被告一再表示本件有系爭合約第七條原料短缺等情事變更致營運成本增加之情形,然原料短缺並不必然就會造成被告營運成本增加,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可知倘若於原物料短缺致價格波動之情形於簽約前即已發生,或價格波動屬於週期常態可預期性(如年度性或季節性),被告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再請求增加給付。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其自身成本增加的額度、幅度、時點以及價格波動的不可預期性,即難謂有情事變更情形存在,則被告仍應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價格繼續供貨予原告,被告違反約定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四)另查被告雖提出原告曾傳真註記:「請依103年6月5日已經議定的價格每公斤7元整繼續供貨」,惟此乃原告就後續供貨價格提出之新要約,而該要約已為被告以103年7月8日函文所回絕。因此兩造並未達成103年6月7日後均以每公斤7元購入液態二氧化碳之合意。兩造雖於103年6月7日曾以每公斤7元交易,然係惟恐對自己客戶無法交代,迫於無奈始為之。被告本於合約自主,與原告成立系爭合約,自應按照合約約定內容履行。是以,原告依系爭合約原訂每公斤4.5元價格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給付遲延所造成原告價差之損害,應有理由等語。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52,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於簽訂系爭合約前,被告之進貨價格每公斤約3.3元至3.9元不等,有102年10月3日至102年12月3日之進貨單為證,故合約書第二條合約價格始為每公斤4.5元(未稅)。嗣因台塑六輕生產工廠及頭份中石化工廠歲修、中塑油品工安事故、原料生產工廠停爐繼續停產等不可預期及不可抗力之因素,致市場液態二氧化碳原料供應量嚴重短缺,此有台灣區高壓氣體同業公會103年6月6日會議紀錄可稽。且原料價格亦逐漸波動,茲提出台大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氣體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請款所開立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三份為證。而因上游供應量不足及成本提高,被告遂於103年5月29日寄發調漲通知予原告指定之曜宇公司表示擬自103年6月1日起調整槽車二氧化碳價格每公斤為7元,並於收到通律法律事務所103年6月3日律師函後即以律師函回覆:因原料廠之變故非常情所能預測,故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調漲價格。原告於103年6月5日已同意議定價格每公斤7元,有原告提出之供應商進貨單記載103年6月7日被告以每公斤7元供應可證。
(二)其後兩造復於103年6月19日於台中供貨協調會議上達成共識,因被告購買液態二氧化碳之成本價格為每公斤15元,故同意自簽訂附約起至103年9月30日止,被告以每公斤10元(未稅)提供液態二氧化碳,被告並於103年6月23日擬訂附約內容,惟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秀鑾於103年6月26日表示拒絕簽訂,並請被告依103年6月5日已經議定之價格每公斤7元繼續供貨。然原告於為前開片面拒絕後,竟轉向其他廠商以高於被告提出之價格向其他廠商購買液態二氧化碳,且自103年6月7日後原告即未以傳真或電話向被告訂貨,縱有聯絡或律師函亦均僅討論供貨價格,兩造亦未洽訂電子訊息交換合約,無法以電子郵件作為訂購要約。
(三)綜上,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致原告受有損害,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可知係原告違約不向被告購買液態二氧化碳,故被告不負遲延賠償責任。復觀之曜宇公司於103年7月14日發函予其客戶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內容,原告既均知悉巿場原料短缺及價格調漲之情形,卻不同意依系爭合約第7條另議供貨價格為每公斤10元(未稅),其心可議,且原告亦提高其出售價格而獲有利潤,未受有損害,其卻要求被告僅能依系爭合約價格出售,原告此種損人利己之請求顯無理由。又因大環境因素,被告僅能將取得之貨源均分給所有簽約客戶(數量減少且價格調漲),並非僅針對原告調漲,且減量供應亦不可歸責被告。另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保證液態二氧化碳月供貨180噸以上,惟該條係合約價格之約定,並非數量之約定。況原料減產,如強要被告以每公斤4.5元供貨180噸以上,亦失公平,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合約期間自103年2月5日起至108年2月4日止,依合約書之約定,被告應以每公斤4.5元之價格,供應原告液態二氧化碳,且保證每月供貨量在180公噸以上等情,並提出「液態二氧化碳供應合約書」為證(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片面調漲液態二氧化碳價格至每公斤7元,因原告不同意漲價,被告即於103年5月29日起未依系爭合約供應,原告因而先向其他供應商以較高價格購買液態二氧化碳,所受之價差損害,金額為3,052,942元,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揭金額。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即在於1、液態二氧化碳有無價格波動之情形?2、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後,有無另外議價?價格為何?
3、被告是否應負遲延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經查:
1、液態二氧化碳有無價格波動之情形?被告辯稱因台塑六輕生產工廠及頭份中石化工廠歲修、中塑油品工安事故、原料生產工廠停爐繼續停產等不可預期及不可抗力之因素,致市場液態二氧化碳原料供應量嚴重短缺,並提出台灣區高壓氣體工業同業公會103年6月6日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而依前揭會議紀錄所示,確係指出國內二氧化碳短缺,所為之開會,故被告辯稱二氧化碳原料供應短缺,應有可採。其次,被告稱其向原料供應商買貨之價格即已高達每公斤15元,亦有被告提出之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51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背面)。另經被告提出訂定系爭合約前買貨之單價僅為每公斤約3.3元至3.9元不等,並提出進貨單為證(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故被告辯稱因原料供應量嚴重短缺,價格因而提升等情,自有可採。被告另稱原告指定被告供貨之曜宇公司亦知悉原料供應量嚴重短缺,並因而對其客戶調整售價等情,亦據提出該公司函為證(本院卷第52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背面)。
故被告辯稱兩造系爭合約約定供貨之液態二氧化碳原料供應量嚴重短缺,因而有價格波動及調漲之因素,應堪採信。
2、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後,有無另外議價?價格為何?被告辯稱因上游供應量不足及成本提高,故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調漲價格,原告於103年6月5日已同意議定價格每公斤7元等情,並提出附約為證(本院卷第54頁)。惟為原告所否認,稱該附約所記載每公斤7元是要約之性質,由於被告於103年7月8日之函並未同意,因而每公斤7元之契約並未成立云云。經查,原告曾於本院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時對兩造曾於103年6月5日協議價格為每公斤7元之事實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嗣後對同一事實又為相反之陳述,故原告所述是否真實即非無疑。其次,依被告所提出之附約,其上記載有「請依103年6月5日已經議定價格每公斤7元整繼續供貨,依契約如調整單價需經貴我雙方同意,始得調整」,並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秀鑾之署名(本院卷第54頁)。又原告亦曾於103年6月7日向被告公司以每公斤7元之價格進貨二氧化碳,亦有原告提出之供應商進貨單可稽(本院卷第10頁)。足見兩造間確曾於103年6月5日議定價格每公斤7元,應堪認定。原告雖稱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秀鑾於附約所述每公斤7元是要約之性質云云,惟對照附約之內容係被告發函原告欲議定每公斤價格10元,經原告拒絕所書立之文字,其所拒絕者係每公斤價格10元之要約,而非每公斤7元之部分,原告此部分辯稱顯屬曲解文字,尚非可採。原告又稱其於103年6月7日向被告公司以每公斤7元之價格進貨二氧化碳,係迫於無奈云云(本院卷第91頁背面),惟與其前所述103年6月7日之供貨係基於同年6月5日之協議為之,已有不同,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述亦難採信。至被告原雖聲請傳訊證人 徐嘉明 到庭證明兩造間有無議價每公斤10元之事實,惟證人因故未到庭,僅以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98頁)表示兩造無共識未能達成協議,惟此部分係有關兩造間有無議價每公斤10元之部分,與前述兩造間6月5日之協議亦無關,且證人既未到庭作證,亦未具結,兩造復未同意以書面作證,尚難以此陳述意見狀為據,又兩造間有無議價每公斤10元之事實,與本件之判決結果亦無關,爰不再傳訊證人徐嘉明,併予敘明。
3、被告是否應負遲延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因而不得已先向其他供應商以較高價格購買液態二氧化碳,而受有價差之損害,其損害金額為3,052,942元,並提出供應商進貨單、統一發票等件(本院卷第10頁至第17頁)為證云云。惟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查依兩造間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甲方訂貨應於需求日之前2個工作天以電話或傳真方式通知乙方並經方方回覆確認,以利備貨…2日備貨期間…,若甲方未先期通知乙方,則乙方不負延誤送貨之責」,足見兩造訂貨之方式應先由原告以電話或傳真向被告訂貨,經被告回覆確認後,被告原則上需於2日內備貨,並依系爭合約第4條交貨,如原告未先期通知被告,則被告並不負遲延之責,有該系爭合約書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且此部分之約定經核亦無違反公平及誠信原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請求之差價,從103年6月27日起至同年8月28日之訂貨部分原告均未曾向被告訂貨,原告則主張曾以電子郵件為訂貨之行為,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6頁)。被告則辯稱該等電子郵件並非訂貨,訂貨需由原告提出訂購單及由被告回覆報價單確認,並提出訂購單、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經查,前揭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僅在詢問「何時來料」、「提早告知」等內容,尚無具體訂貨之動作,且原告亦自承針對前述電子郵件,被告並未曾有回覆確認之事實。從而依據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原告並未依該條訂貨,被告亦未回覆確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103年6月27日起至同年8月28日之訂貨差價部分未曾向被告訂貨,既未訂貨,被告自無需負送貨遲延之責任,且依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並已明確載明被告不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基於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自103年6月27日起至同年8月28日之訂貨差價部分之損害,自屬無據。至於103年6月7日向被告以每公斤7元訂貨之部分,如前所述,兩造既於103年6月5日有另行協議每公斤7元之價格,亦難認為此部分原告受有差價之損失。綜上,原告請求自103年6月7日起至同年8月28日之訂貨差價3,052,942元之損害,均屬無據,爰予駁回。
4、至原告另稱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2項規定,在供貨量180噸內並無系爭合約第七條情事變更之適用,被告二次片面單方強勢漲價,且不於供貨量180噸內依原價格每公斤4.5元繼續供貨給原告之行為,違反上開約定云云。被告則辯稱該條係合約價格之約定,並非數量之約定。如強要被告以每公斤4.5元供貨180噸以上,亦失公平,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情。經查,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2項之約定:「乙方保證液態二氧化碳每月供貨量180噸以上,如遇市場波動於180噸內,甲方按每公斤新台幣4.5元整(未稅)支付予乙方,超出180噸部分,則以市場實際價格提供予甲方。」,另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若因原料廠停爐、歲修、原料價格波動或相關費用波動,致使乙方增加或減少營運成本時,不在此價格約定範圍,並得經雙方同意另議供貨價格。」如依原告之主張,180噸內無論有無第七條之情形,概以每公斤4.5元供貨,則第七條似成具文,蓋180噸內須以每公斤4.5元供貨,超出180噸部分,則以「市場實際價格」決定,則第七條所述之原料廠停爐等因素影響價格,事實上亦均可涵蓋在「市場實際價格」而決定價格,則第七條已成具文。惟觀諸第七條提及「不在此價格約定範圍」,而第二條即為「合約價格」,因而合理之解釋應是,第二條第2項之情形,僅於第七條以外之情形,始有適用,亦即第七條所述「原料廠停爐、歲修、原料價格波動,致使乙方增加或減少營運成本時」以外之市場價格波動,始有第二條第2項之適用,如有第七條之情形,則依第七條「經雙方同意另議供貨價格」。而如前所述,兩造間於103年6月5日已另行協議每公斤7元之價格,即符合系爭合約第七條之實際運用,故原告主張180噸內無論有無第七條之情形,概以每公斤4.5元供貨云云,自屬無據。何況如前所述,本件原告自103年6月27日起至同年8月28日間既未訂貨,尚難主張契約之差價,縱依原告之主張,180噸內概以每公斤4.5元供貨,原告亦不得請求,與此項第二條第2項內容如何解釋之爭點亦無關。又原告於103年6月7日向被告以每公斤7元訂貨之部分,兩造既於103年6月5日另行協議每公斤7元之價格,則此項約定為新的約定,亦與第二條第2項無關,原告猶執第二條第2項為爭執,顯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雖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而請求被告給付3,052,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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