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16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 律師
被   告  黃景裕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
斗六地政事務所一0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294⑴面積五一平方公尺部分之貨櫃、雜物間、鴿舍等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佰元,並自一0三年五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五
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新臺幣伍佰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壹拾元(第一審判費:貳仟柒佰陸拾元
、測量費:肆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
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下
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詎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亦無正當權源,自民國90年間起,即在系爭土
地上搭建鐵皮屋。
二、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51平方公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10計算;則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1,200元、99年
度至102年度之申報地價為1,200元,被告自98年5月1日
起至103年4月30日止共計5年,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為
3萬600元(計算式:51㎡120010%5=30600);另
被告應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510元(計算式:51㎡120010%12=270)。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地籍圖
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系爭土地如附圖複丈成果圖294⑴面積51平方公尺部分搭
蓋皮屋、雜物間等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於103年6月23日
現場履勘,並囑託斗六地政事務測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
照片暨斗六地政事務複丈成果圖可稽,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
管理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排除之,並請求返還無權占用
之土地;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享有相當於免付租金之
不當得利,該不當得利自應一併返還於原告。
㈣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294⑴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無權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3年5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5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5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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