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志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334號;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志男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除須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一0四年八月十九日逕命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強制處分外,並限制出境、出海,及應於每週一、三、
五、日晚間7時至9時向轄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報到。
理由
一、按檢察官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
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
3項但書前段、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亦有明文之規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上2條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
7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含出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被告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其準據。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固應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反之,被告仍需受拘束身體自由之不利益強制處分。亦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個案情節,依相關規定審慎衡酌之。
三、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蔡志男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嫌,經原
審及本院認定有罪科處刑罰,且被告於偵查中雖經檢察官於
104年8月19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遭駁回,但原審法院於同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之規定,逕命限制住居在案,此有原審訊問筆錄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限制住居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聲羈卷第11至12頁)。
㈡本件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因另
案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5年4月7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執行期滿日為106年5月6日(於106年
4月28日縮刑期滿),此有最高法院以106年4月18日台刑更字第1060000086號函檢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份可稽。經本院受命法官調查、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為上開強制處分之意見,並審酌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資料與原審及本院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復衡及原審及本院均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堪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惟無羈押必要,本院審酌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及證據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延續原審法院上述於
104年8月19日對被告逕命限制住居強制處分之必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禁止被告出境、出海;同時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日後仍能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以取代原限制住居之保全方法。爰認被告自上開執行完畢之日(即106年4月28日)起,應繼續對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強制處分。如被告違背本院上開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依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
2第4款、第11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陳弘能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