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832號聲請人 陳林少堅 相對人 王曼青
李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王曼青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魏李翠雯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倘應共同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未主張並釋明其就訴訟費用有何內部分擔之約定,又查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者,應各平均分擔該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王曼青、魏李翠雯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798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第1頁反面)。因聲請人並未主張或釋明相對人二人其就該訴訟費用之支出有何內部分擔之約定,又查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王曼青、魏李翠雯應各平均分擔該訴訟費用;且依上開確定判決認定,關於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條文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是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依該條文規定,自應由相對人王曼青、魏李翠雯平均負擔。是以,相對人王曼青、魏李翠雯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85元(計算式:3,970×1/2=1,985),並於本裁定各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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