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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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寿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及現金新臺幣柒萬零參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迄同年月20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聲請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處所經營職業賭場,係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各個舉動,只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經營職業賭場,供人賭博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並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經營期間及規模、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賭資新臺幣(下同)300元及抽頭金7萬元,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沒收之。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獲利約1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11頁),此1萬元係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519號被告甲○○男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提供向不知情之 陳偉雄 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等物為賭具,其賭博方法為:由在場賭客分成4家,輪流由1家作莊,另3家為閒家,每次莊家與閒家各領2張牌,以天九牌之點數和定輸贏,再由甲○○以莊家每贏新臺幣(下同)1,000元抽頭100元以營利。嗣於111年9月20日15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當場查獲甲○○及在場賭客 林福生 、 陳清榮 、 黃玉梅 、 謝陳自 、 蘇慶瑞 、 吳台花 、 李美蓮 、 郭進義 、 楊慧玲 、 蔡振祥 、 林金龍 、 林金麕 、 朱秀令 、 吳林秀雲 、 戴柯樹枝 、 陳麗英 、 葉陳阿桃 、 林家弘 、 張景銘 、 陳嘉泉 等人(其等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均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並扣得已使用之天九牌1副、骰子3粒、抽頭金7萬元、賭資30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福生、陳清榮、黃玉梅、謝陳自、蘇慶瑞、吳台花、李美蓮、郭進義、楊慧玲、蔡振祥、林金龍、林金麕、朱秀令、吳林秀雲、戴柯樹枝、陳麗英、葉陳阿桃、林家弘、張景銘、陳嘉泉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照片8張附卷,及已使用之天九牌1副、骰子3粒、抽頭金7萬元、賭資300元等物扣案足佐,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111年9月20日15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抽取佣金以營利,顯見在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分別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經營賭場營利行為同時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另扣案之賭具已使用之天九牌1副、骰子3粒及賭資30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7萬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琳琳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