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9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979號聲請人即被害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每1次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法院於審理終結後,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上開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3款、第15條之規定,於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之。再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亦為同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0時許,相對人因不滿聲請人於電話中與其爭吵,而騎車至聲請人住處徘徊,找聲請人出來理論,當時相對人情緒高漲,不聽聲請人解釋,動手將聲請人推倒在地,致聲請人受有右手腕及左手肘鈍挫傷之傷害。嗣於000年0月00日00時許,聲請人至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相對人之住處找相對人,因聲請人遲到,引起相對人不滿,相對人即徒手推聲請人,並打聲請人之手肘、踢聲請人之大腿、拉扯聲請人之頭髮,欲抓聲請人之頭髮推聲請人撞牆未果,即從背後掐住聲請人之脖子數次,且揚言要去買菜刀殺聲請人,嗣相對人因剛出院請聲請人幫他洗澡換藥,聲請人不順從,相對人就將聲請人拖進浴室,徒手拉扯聲請人之頭髮、打聲請人之右臉,致聲請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鈍挫傷、四肢及軀幹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聲請人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女兒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丙○○、聲請人之母親丁○○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居所及工作場所、丙○○之學校至少100公尺;相對人應完成處遇計畫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乙節,因相對人就此未於訊問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採信,足認兩造係以情感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兩造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按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施暴,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以0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000號准許核發有關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在案,揆諸前開規定,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亦先敘明。
五、又查聲請人主張前開其遭相對人施暴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聲請人受傷照片等件為證,且相對人於收受暫時保護令後並未抗告,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未作何聲明、陳述或爭執,是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聲請人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六、至聲請人聲請核發其他項目之保護令部分,因聲請人並未主張及舉證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何跟蹤及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情事、對聲請人之女兒丙○○及母親丁○○有何施暴情事,或有至聲請人之工作場所、丙○○之學校施暴情事,且聲請人聲請其住居所保密,亦不宜命相對人遠離之,又本院斟酌相對人之施暴情節,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已足以保護聲請人之權益,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相對人應於收到保護令後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並應以電話聯繫報到事宜(聯絡電話:00-0000000轉分機16
5、166、176)。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