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軒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軒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軒瑋因一時缺安全帽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2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時,徒手竊取 徐竺君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千元),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徐竺君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軒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竺君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㈣和解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因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率爾竊取告訴人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上開安全帽經警方查扣後已交由告訴人領回,雙方並達成和解,有贓物領據、和解書在卷可查,堪認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又其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則於108年間執行完畢,以及曾因竊取他人安全帽而經檢察官予以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050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可認其素行尚非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上開安全帽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安全帽既已發還予告訴人,且被告亦已賠償4千元予告訴人,可認被告已未保有不法利得,本院就此即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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