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宗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宗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上述規定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當中,縱然有一部分之罪已先執行,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將來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有各刑事確定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60+15=75);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雖已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上開各罪既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依上述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經衡酌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均為竊盜、各罪之法律目的相同、犯罪時間為同日或間隔數月、受刑人以書狀陳述就本件定刑無異議、暨所犯罪數之整體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簡雅文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0年03月03日110年03月03日110年09月0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863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863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5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793號110年度簡字第1793號111年度簡字第276號判決日期110年07月15日110年07月15日111年02月07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793號110年度簡字第1793號111年度簡字第276號判決日期110年09月08日110年09月08日111年03月16日備註曾經定應執行拘役60日,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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