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6498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26
、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敬傑
住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182巷3弄33
號2樓
債 務 人 郭雪美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應由債權人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如債權人之引導執行人員前往查封、增建物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引導測量等,執行程序始能賡續進行時,苟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該一定行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債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即明。
二、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而共有物應有部分第一次之拍賣,執行法院應通知他共有人,此項通知,應於第一次揭示拍賣公告同時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02條第1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8條訂有明文。是以,債權人如未提出共有人戶籍資料,將使執行法院無從為合法之第一次拍賣通知。因本件債權人未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提出共有人資料,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及114年1月16日分別通知債權人補正,該通知分別於113年11月29日及114年1月20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兩紙在卷可稽。惟債權人迄未補正,致本件執行程序無法續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債權人就附表所示標的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范文昇
附表:
113年司執字086498號財產所有人:郭雪美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大園區
內海墘段
387-47
301.00
10分之1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