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649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6498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26

            、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敬傑   

           住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182巷3弄33

            號2樓             

債 務 人  郭雪美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應由債權人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如債權人之引導執行人員前往查封、增建物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引導測量等,執行程序始能賡續進行時,苟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該一定行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債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即明。

二、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而共有物應有部分第一次之拍賣,執行法院應通知他共有人,此項通知,應於第一次揭示拍賣公告同時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02條第1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8條訂有明文。是以,債權人如未提出共有人戶籍資料,將使執行法院無從為合法之第一次拍賣通知。因本件債權人未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提出共有人資料,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及114年1月16日分別通知債權人補正,該通知分別於113年11月29日及114年1月20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兩紙在卷可稽。惟債權人迄未補正,致本件執行程序無法續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債權人就附表所示標的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范文昇

附表:

113年司執字086498號財產所有人:郭雪美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大園區

內海墘段

387-47

301.00

10分之1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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