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41號
原   告  詹淑惠
被   告  丁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參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13,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09年3月6日言詞辯
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7,119元,及其中413,4
1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43,700元自109年3月
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5月17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化縣○○鎮○○路○
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鹿和路3段519巷與鹿和路3
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鹿和路3段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減速慢行及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陰、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左轉彎
,遂撞及沿鹿和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未減速慢行及
注意車前狀況,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
第5蹠骨骨折及右踝前距腓韌帶部分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確定,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自
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並受有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分別前往鹿港基督
教醫院、國術館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9,570元、9,000元。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就診,又自出院後需
人照顧一個月,以1日2,200元計算,共計66,000元。
⒊交通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原告自住處搭乘計程車至鹿
港基督教醫院及國術館就診,合計支出交通費用16,100元;
另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尚須購買消毒水支出1,649元及租
用助行器支出200元。
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月薪為24,000元,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
,致原告無法工作修養3個月,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72,
000元。
⒌系爭機車部分: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2,
600元。
⒍營養品費用部分:系爭事故發生後,需購買中藥及食品調養
身體,共計支出30,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身心受到極大創傷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30,000元。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各項損害,雖原告已
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2,228元以及被告支付30,000元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仍請求被告賠償457,119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29,570元+國術館就診費用9,000元+看護費
費用66,000元+交通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16,100元、1,6
49元、200元+工作損失72,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600元
+營養品費用30,000元+精神慰撫金230,000元),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聲明。
三、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部分無意見,願賠償原告所主張之醫
療費用29,570元、國術館就診費用9,000元、交通費用及醫
療器材費用部分16,100元、1,649元、200元、工作損失72,0
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600元等費用,但其餘費用不願
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
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而系爭事故
發生當時雖天候陰、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道路型態三岔路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
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系爭車輛逕行左轉彎,而與直行之
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相撞,致原告受有左足第5蹠骨骨折
及右踝前距腓韌帶部分撕裂傷等傷害,經本院刑事庭108年
度交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核無訛,自堪認為真實。係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
時未禮讓屬直行車之系爭機車先行之過失,而原告所受損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左足第5蹠骨骨折及右踝前距腓韌帶部分撕裂傷等傷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從而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9,570元、國術館就診費用9,000元、交通費用及
醫療器材費用部分16,100元、1,649元、200元、工作損失72
,000元等費用:原告對此部分提出發票、損傷推拿整復證明
書、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門診收據、租用助行器收據、
原告領取薪資之交易明細表等件可稽,且被告已表示願意賠
償,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就其受傷期間領有其雇主之薪資補償,但此部分應是原告雇
主依其等法律規定、僱傭契約給付或屬雇主好意施惠所為,
並非代被告填補原告此部分損失,是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此
部分損失。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出院後尚需人照顧1個月
,以1日2,200元計算,共計66,000元等情,然觀以原告所提
出之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記載原告於術後因行動不便需人
照顧1個月一情,此有該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可證,再參
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伊出院後因腳不方便,晚上需有
人攙扶上廁所等語,應可認原告手術出院後雖尚需人照顧1
個月,但應屬半日看護即可,依原告所主張全日看護每日2,
200元之半數計算,原告自得請求原告出院後1個月半日看護
費用33,000元。
⒊營養品費30,000元:原告另請求營養品費用30,000元部分,
但對此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又原告所提上開鹿港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亦未有何記載原告須購買營養品之醫囑,而原告
在鹿港基督教醫院及國術館多次就診,就一般人而言應足以
治療其所受傷勢,故原告請求營養費30,000部分,尚無足憑
採。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雖被告曾表示願意賠償此部分費用
,但被告對此之真意應為系爭機車所有權為原告乃願意賠償
,而系爭機車為原告之配偶 李信宏 所有,業據原告自承在卷
,是系爭機車所有權應為李信宏,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系
爭機車修理費用。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
害,其身心承受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件
原告大專畢業,從事行政人員,已婚並育有二名子女;被告
高中肄業,受僱擺夜市,已婚並育有三名子女,業據兩造自
承在卷。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轉彎時有未禮讓屬直行車之系爭機車先行之過失,致生系爭
事故使原告受有受有左足第5蹠骨骨折及右踝前距腓韌帶部
分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前往鹿港基
督教醫院急診,並於108年5月20日進行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
術治療直至108年5月21日始出院,出院後尚須休養3個月,
因行動不便,需人照顧1個月,原告歷經住院手術已承受身
體疼痛,且出院後尚須休養3個月,因行動不便,需人照顧1
個月協助處理生活起居事宜,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甚鉅,原
告身心應受到極大創傷,暨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之加害情形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所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
過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金額為241,519元(計算式:療費用2
9,570元+國術館就診費用9,000元+看護費費用33,000元+交
通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16,100元、1,649元、200元+工
作損失72,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241,519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鹿和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有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生系爭事故,此經原告於偵查時自承在卷,是原告對於系
爭事故肇事亦有過失,本院衡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轉彎時未禮讓屬直行車之系爭機車先行,而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等情節,認以被告之過失情節
較原告之過失情節為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
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則本件經過失相抵
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即為169,063元(計算式:
241,519元×70%=169,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而被告前已給付原告30,000元,且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62,228元,此經原告自承在卷,則此部分自應扣除
,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6,835元(計算式:169,063-30,0
00-62,228=76,835),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76,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9日(原
告勝訴部分仍在原起訴所請求範圍內,故此部分利息起算日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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