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李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4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交簡字第3177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葉李峰於民國99年9月12日下午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左轉進入三民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人行穿越道時,應禮讓行人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鄭美郁 徒步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倒地,而受有背部及臀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葉李峰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美郁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許映鈞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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