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66號原告甲○○被告乙○○○○○區
○路17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兩造並無結婚真意,仍與被告辦理假結婚,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10日在大陸福建省寧德市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於領得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後,即持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原告並持上開基金會驗證之結婚證明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原告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法院判處原告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足證兩造確無結婚之意思,原告所為結婚登記亦為不實,為此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資料(含被告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及結婚公證書)查明無誤。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主張係為真實。
四、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依據大陸婚姻法第7條之規定,向婚姻登記機關即福建省寧德市為結婚登記,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南核字第65714號證明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兩造之結婚行為地即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兩造結婚是否合法有效,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經查:
⑴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固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
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然而同法第5條亦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另「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亦有明定。是以,關於結婚之身分行為,依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雙方縱使已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確立其間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即上開婚姻法第5條)、惡意串通(即上開民法通則第58條第4款)、合法掩飾非法(即上開民法通則第58條第7款)、作虛弄假(即上開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之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
⑵查本件兩造間既無締結婚姻之真意,僅係為使被告能順利來
臺而為結婚之虛偽意思表示,自該當於前揭大陸地區法令所稱「惡意串通」、「以合法掩飾非法」、「弄虛作假」之行為,兩造締結婚姻之行為即屬自始無效。惟兩造間因戶籍上所登記之婚姻關係仍存在,致兩造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存在,且此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足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書記官洪生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