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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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6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0.05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於95年6月2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鄉○○路上之遊藝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豬哥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5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2公克,驗後淨重0.05公克)而持有之,預備供己施用,適於同日上午10時8分許,攜帶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經高雄縣○○鄉○○街○○○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所查獲,並扣得上開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下稱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扣案白色粉末經送檢驗後,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220023618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佐,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各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持有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1級毒品罪。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4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累犯,亦即新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科刑紀錄,仍不知戒絕毒害,意志不堅,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多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上開宣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殘留有微量之毒品無法析離,應視同為第1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