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乙○○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具保人甲○○依指定繳納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在案(原聲請意旨誤載為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是縱然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惟倘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無效果前,不得逕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司法院70年10月
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意見亦明揭此旨。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乙○○之戶籍地為雄市○○區○○路○○○○巷○號3樓,且其呈報之居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1,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及本院95年度簡字第2002號判決當事人欄之記載可參。本件聲請人定受刑人應到日期為95年6月6日,惟聲請人依受刑人居所傳喚受刑人之傳票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之時間為95年6月2日,有卷附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按,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受刑人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等有權收受送達之人於95年6月12日前有曾至上開警所收領傳票之事證,是該傳票之送達應於95年6月12日始生效力,聲請人所為該次傳喚發生效力之日,與其所定受刑人應到日期相較,顯已逾6日,則該次送達應屬不合法。又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該條所為之拘提,亦應以合法傳喚為其前提要件。本件受刑人既未經合法傳喚,聲請人嗣後雖開立拘票限警方在95年6月13日前前往受刑人上揭住所將受刑人拘提到案執行,然該拘提亦非合法,受刑人未能拘提到案,亦不能遽認其已逃匿;況且,聲請人未曾就受刑人上揭居所(即原寄存送達處所)為拘提,更無從遽認其確已逃匿。
(二)再者,聲請人就本件2度請具保人甲○○通知受刑人於95年
6月22日、同年7月20日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書,郵務人員均僅於報告書上勾選應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而未送達具保人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同居人、受僱人,亦未依法寄存送達,是此2次之送達亦顯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係於未經合法傳喚、拘提之前提下,而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亦未受合法通知,自無可能於聲請人指定之期日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是本件受刑人是否確已逃匿,即非無疑;況為貫徹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並使具保人得因偕同被告到場執行,而仍有免除具保責任之機會,則本件宜由聲請人再定期日對被告、具保人再行通知,以求慎重。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業已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交之保證金2萬元,於法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