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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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一號、第一三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四行「遂均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而互毆」補充記載為「遂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乙○○以腳踹甲○○之身體後背,甲○○則持一只塑膠製之臉盆毆打、劃傷乙○○之小腿、手臂」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在偵查中雖未自白,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當然解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人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最近五年內均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二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卻不循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而互為傷害行為,造成彼此身體受傷,復斟酌被告二人之傷勢程度,暨其等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且迄未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後述),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