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58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7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亦有明定。而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依前揭說明,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本件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聲請人所提假扣押裁定影本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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