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陳俊麟 送達代收人 吳妙梓 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二七四九號裁定限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佐,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蔡川富~B法官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