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醫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醫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養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養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國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於前揭期間陸續在上開房屋內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延續之意思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所反覆、持續實行,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性,應評價為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合法醫師資格,自述為教學看診,即擅自於前揭期間執行上開醫療業務,所為影響醫療制度健全發展,使病患之生命、身體健康存有潛在風險,且被告前已有相類違反醫師法案件紀錄之素行,仍再為本案犯行,守法觀念不足,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參以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他卷第85至91頁、偵卷第39至47、65至68、83至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並提出犯罪所得扣案,尚有悔意,且其此後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本案係其一時失慮所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促被告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等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扣案新臺幣(下同)109萬1,000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所得,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6頁),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向檢察官表示願受宣告有期徒刑6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經檢察官同意而記明筆錄(見偵卷第96頁),復以此為基礎,向本院求刑並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本院審酌上開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所列情形,爰於檢察官求刑及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是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597號被告張國養男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白佩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養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亦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99年5月間某日起至110年5月16日,持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內,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之價格,為不特定之病患從事問診、把脈及開立藥單等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及本署檢察事務官錄得被告執行上開醫療業務之秘錄器影像截圖、譯文、光碟、被告開立之藥單原本、現場照片、網路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證據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國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第1項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所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是被告自99年5月間某日起至110年5月16日止,所為多次執行醫療業務行為,在行為概念上,應評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1罪。
三、扣案被告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109萬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在相同之地點犯相同情節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罪,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94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本案偵查之初否認犯行,其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等情,故同意被告於偵查中在辯護人之協助下,依刑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願受緩刑之宣告及條件,並以被告表示之基礎即:「被告犯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犯罪所得臺幣109萬1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本署110年11月3日訊問筆錄),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具體求處上揭刑度及緩刑之條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8日
檢察官林岳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采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