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9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告 邱啟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9日使用電腦資訊設備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9日起至116年12月8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2.2%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依兩造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1期時,收取300
元違約金,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違約金,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攤還本息至110年5月8日,嗣因於110年6月17日與伊簽立增補契約,本金餘額自110年5月9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1個月為1期,就剩餘借款年數共分73期,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110年5月9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惟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57萬7,2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撥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第31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為真。故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怜瑄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57萬7,227元57萬7,227元自110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13%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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