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瑞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1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0年度易字第21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所涉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11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6日前某日,在臉書社團「八大求職任你PO」見乙○○(所涉圖利媒介性交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中原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使用之臉書名稱「 林彼得 」發表內容為「販售42歲重度SM奴請私訊」之媒介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性交易訊息,並上傳甲女之照片,丙○○發現甲女疑似其之前透過網路遊戲認識之玩家朋友,為探詢甲女真意而與乙○○以臉書私訊聯繫,並假意與乙○○協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或不限期100萬元之代價,由乙○○媒介甲女與丙○○為性交等行為,並約定於同年5月6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綠柳町文旅」旅館703號房與甲女見面。乙○○媒介完成後,僅告知甲女於上開時、地與丙○○見面為性交易,時間為3天,需陪同丙○○吃飯、聊天及配合其需求為性交行為等,並未告知前述與丙○○協議之內容。
嗣後乙○○即於上開時間,帶同甲女前往前揭703號房,並通知丙○○至該房與甲女見面為性交易,乙○○則另行前往301號房等候。嗣丙○○至703號房與甲女見面後,即告知甲女詳情,並經甲女同意後,令甲女先至丙○○之車上等候,丙○○則前往乙○○所在之301號房,將上情告知乙○○後,攜帶乙○○斜背包(含有現金8000元、蘋果手機1支、皮帶及錢包等物)1個,搭乘電梯離開「綠柳町文旅」旅館。乙○○旋即離開301號房(起訴書誤載為703號房,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更正),搭乘電梯下樓追上丙○○,要求丙○○返還前揭斜背包。詎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0時38分許,手持類似真槍而無殺傷力之黑色瓦斯玩具槍(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裁定沒入,並執行銷燬),在「綠柳町文旅」旅館外之中山路上,指向乙○○,乙○○見狀上前奪下丙○○左手所持之瓦斯玩具槍,並以右手自後側方鉤住丙○○之脖子,欲攔阻丙○○離去。丙○○見瓦斯玩具槍遭乙○○奪走,復承前開犯意,自隨身拉鍊袋中取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之鐮刀1把,朝乙○○揮舞,乙○○遂將瓦斯玩具槍返還丙○○,丙○○即欲駕車附載甲女離開,乙○○欲取回其斜背包、復擔心甲女安危,另恐丙○○附載甲女前往報案揭發其上開媒介性交易犯行,遂試圖接近丙○○,丙○○見狀再承前開犯意,多次持鐮刀朝乙○○揮舞,阻止乙○○接近,丙○○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接續恐嚇乙○○,致乙○○因之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丙○○隨即駕車附載甲女離去。嗣經乙○○報警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6月17日11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聯之 林延祖 等4人之證件(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護照等,業經員警發還予原所有人,所涉竊盜部分,另由員警調查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鐮刀2把等物。
㈡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截圖照片16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
㈤臉書名稱「林彼得」之個人資料截圖照片、被告與「林彼得」以臉書私訊對話之截圖照片30張。
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綠柳町文旅住宿旅客名單、被告駕駛車輛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各1份。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5月3日新北警永刑字000000
0000號函文及函文所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查扣照片、沒入物品處分清冊、執行沒入物銷毀簽到表各1份、執行銷燬相片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
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該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查,被告手持之黑色瓦斯玩具槍雖無殺傷力,惟外觀具槍枝完整結構(槍管、彈匣、滑套),類似真槍,有該槍之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33之435頁),一般人極易認為乃具殺傷力之真槍,告訴人亦如是認(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另被告所持之鐮刀前端乃金屬材質製成(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圖10)之大型刀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故被告手持類似真槍而無殺傷力之黑色瓦斯玩具槍指向告訴人,並多次持鐮刀朝告訴人揮舞,顯係將加惡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旨通知告訴人,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嚴重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先持黑色瓦斯玩具,並多次持鐮刀恐嚇告
訴人,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且時間及場所密接之情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觀之,被告多次恐嚇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解決衝突,竟持外觀類似真槍之瓦斯玩
具槍及鐮刀以上述動作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懼,惡性甚大,且衡酌被告用以恫嚇之槍枝雖無殺傷力,惟類似真槍,被告持之指向告訴人,隨時可能朝告訴人射擊,另被告用以恫嚇告訴人之鐮刀乃大型刀具,且屬兇器,被告多次持之向告訴人揮舞,均足令告訴人感受極大恐懼,足認被告犯行所生危害非微,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懲,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惟兼衡其乃於調查證據、事證業臻明瞭之際始坦認犯行,本案雖經調解,惟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以上(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被告用以犯本件恐嚇罪之瓦斯玩具槍,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沒入並執行銷燬,前已敘及;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鐮刀2把,固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14至215頁),惟被告否認供本案犯罪之用(見偵卷第39頁),是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另扣案之林延祖等4人之證件(業經發還予原所有人),與被告本件所犯恐嚇罪無關,皆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犯本件恐嚇罪之未扣案鐮刀1把,業經被告丟棄(見偵卷第39頁),本院審酌該鐮刀乃常見之農務工具,五金行即有販售,取得極為容易,諭知沒收及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