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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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皓恩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106年度簡字第1876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徹緩毒偵字第1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郭皓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876號判處罪刑確定,然認定聲請人犯罪,係根據員警違法取得之證據,而上開案件判決確定時並無相關法院判例供主張有利於己之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當然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6號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106年度簡字第18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10月13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員警有違法取證云云,惟聲請人係經員警盤查
後,同意搜索並主動交付安非他命1包,員警並徵得聲請人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聲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76號案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之警詢筆錄、聲請人簽名捺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稽,足徵本件警員對聲請人所為搜索及採尿程序,均無聲請意旨所指違法情事。
㈢又聲請人所執前詞,均為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事實,聲
請人於偵查亦未曾爭執,且業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876號予以調查、審酌,而聲請人復未提出有何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之理由既有上述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之處,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韶穎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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