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宇成選任辯護人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 律師被告BUIDUCHIEU(越南籍,中文名: 裴德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04號),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970號),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宇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UIDUCHIEU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宇成、BUI
DUCHIEU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易卷第63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宇成、BUIDUCHIEU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 洪國修 (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鳥頭哥」、「K8博奕平臺」營運人員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宇成自民國109年8月初起至109年10月5日止,被告BUI
DUCHIEU自109年9月底起至109年10月5日止,提供線上賭博網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2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李宇成經營賭博網站,對社會風氣及治安所造成之危害非微,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李宇成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非有據。
㈤、爰審酌被告2人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供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並藉此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等分別參與之程度、時間,及於本院審理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按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BUIDUCHIEU為越南籍人士,自105年3月15日起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有卷附之永久居留證影本足參(見偵卷第257頁),可認被告BUIDUCHIEU目前為合法居留,本院審酌被告BUIDUCHIEU本案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李宇成所保管,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宇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在卷(見易卷第6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李宇成因本案經營賭博網站而獲有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犯罪所得乙節,業經被告李宇成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宇成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我目前只有獲得3萬元之報酬云云(見偵卷第341頁、易卷第63頁),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行動電話SIM卡26張二OPPOA5手機(無SIM卡)1支三OPPOCPH2015手機(無SIM卡)1支四RedmiNote8T手機(無SIM卡)1支五OPPOA5手機(無SIM卡)1支六OPPOCPH2015手機(無SIM卡)1支七RedmiNote8T手機(無SIM卡)1支八RedmiNote8T手機(無SIM卡)1支九RedmiNote8T手機(無SIM卡)1支十OPPOCPH2015手機(無SIM卡)1支OPPOCPH1943手機(無SIM卡)1支電腦螢幕24台電腦主機12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1個監視器螢幕1台斷電系統遙控器1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204號被告李宇成選任辯護人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陳秉宏律師被告洪國修
裴德孝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宇成、洪國修、裴德孝及上游「鳥頭哥」、「K8博奕平臺」營運人員等人,共同基於經營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共同經營「K8博奕平臺」博奕網站,該網站係讓越南籍客人在線上進行百家樂、骰子、足球等項目之賭博行為,賭客贏錢後並可換回現金。李宇成自民國109年8月初加入,擔任拉客人加入該賭博網站之「call客人員」;洪國修自109年9月底起加入,亦擔任邀約客人加入該賭博網站之「call客人員」;裴德孝自109年9月底起加入,擔任為現場工作人員就廣告文案及拉客聊天過程中進行越南語與中文間互相翻譯之「翻譯人員」。經警於109年10月5日下午3時33分許,因另起擄人勒贖案件拘提李宇成後,得其同意後帶同警方進入上址搜索,始意外破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偵查第八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宇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陳稱被告洪國修係由伊介紹前來該址工作,工作性質跟伊一樣(按:擔任K8博奕網站的前端call客人員),伊會透過BADOO交友軟體推薦客人加入ZALO聊天軟體的群組,再由另一組人在群組內PO出賭博績效表,表示賺很多錢,讓對方去詢問K8博奕平臺的東西,進行儲值現金跟賭博等語;於本署偵查中改稱伊叫被告洪國修來打遊戲,再從遊戲引流到伊開的群組等語。2被告裴德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陳稱伊跟被告洪國修在同一個房間工作,被告洪國修亦有請伊翻譯K8的東西,也會上BADOO找人聊天等語。3被告洪國修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其係經由被告李宇成介紹至該處工作,自己已工作約1週等情,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工作內容是什麼,也不知道K8博奕平臺,我都在玩自己的手機、在打電動,我每天從下午3點玩到晚上10點多我就走了,我也不知道我在那邊做什麼云云。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之SIM卡26張、手機10支、桌上型電腦12組、監視器1組、斷電系統遙控器2顆等物。證明該處為安裝甚多電腦及手機設備之機房,且備有隨時滅證之斷電遙控器而係從事犯罪行為,佐證上揭犯罪事實。5扣案手機內訊息紀錄。證明該機房係介紹客人前去玩百家樂等賭博行為。6扣案物照片。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3人與上游「鳥頭哥」、「K8博奕平臺」營運人員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SIM卡26張、手機10支、桌上型電腦12組、監視器1組、斷電系統遙控器2顆,為該賭博集團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李宇成於警詢中辯稱已領到2個月(共新臺幣6萬元)之薪水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8日
檢察官洪佳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