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0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丁○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89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貳仟零叁拾捌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二六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九號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98年度訴字第188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262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8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相對人對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26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名義即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61號拆屋還地事件所載判決內容為債務人 陳榮興 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854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建物如第一審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74.0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B部分所賜面積25.53平方公尺之含夾層鐵皮屋全部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債權人丁○、乙○○、丙○○;債務人陳榮興應自民國96年1月1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債權人丁○、乙○○、丙○○新台幣(下同)3,227元。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可能遭受之損害,實係本案審理期間其執行債權額所受之利息損失,以第一審至第三審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約4年4個月,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土地法第97條所定利率年息10%計算,則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損害,所酌定擔保金額1,592,038元【計算式:99.56平方公尺×36,902元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4/12年)×10%=1,592,0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簡曉君